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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0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江山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周惠敏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江山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周惠敏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756号原告宜兴市江山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徐渎村。法定代表人姚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春、张国忠,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惠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惠敏。原告宜兴市江山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与被告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周惠敏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洲公司、周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远洲公司向其借款622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年息12%,逾期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由周惠敏提供保证。同时,其交付了金额为622万元的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后,远洲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远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22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照年息12%计算的利息、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由周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远洲公司、周惠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江山公司、远洲公司、周惠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远洲公司借到江山公司62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借期为1年,利息按年息12%结算,利息当月底前付清,远洲公司承诺到期未还款,将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结算,同时远洲公司、周惠敏承诺由个人及公司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江山公司向周惠敏交付了金额为622万元的承兑汇票。款项出借后,远洲公司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远洲公司也未归还过借款。经催要无果,江山公司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承兑汇票签收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山公司与远洲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远洲公司未及时归还款项,故江山公司要求远洲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惠敏对远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周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远洲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江山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22万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12%、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二、周惠敏对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4元,公告费300元,由远洲公司、周惠敏负担。该款已由江山公司垫付,远洲公司、周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江山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储江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