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潘勇与李维、柯贤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潘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维,农民。被告柯贤意,居民。被告黄平,农民。原告潘勇与被告李维、柯贤意、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柯贤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勇诉称:我同被告柯贤意、黄平原系邻居关系。2012年8月17日,被告李维经被告柯贤意、黄平介绍从我处借款4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被告柯贤意、黄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维没有偿还,我要求两个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也没有结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4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我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被告李维、黄平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柯贤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偿还的原因是李维因为包工程亏了暂时没钱还,我作为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我负责找李维给原告将钱要回,但是我不能代替李维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勇同被告柯贤意、黄平原属邻居关系,原告同被告李维原本不认识。2012年8月17日,经被告柯贤意、黄平介绍,被告李维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李维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勇现金四万元整,限期两个月还清。被告柯贤意、黄平在借条下方担保人栏签注:我愿意为李维担保并签名捺指印。原告当即扣下两个月利息4000元,被告李维实际只拿走36000元。借款到期后,李维没有按期还款。在借款到期两三个月后,原告开始找到柯贤意、黄平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因原告一直索要借款无着,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原告潘勇及被告柯贤意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潘勇同被告李维在2012年8月17日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当即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36000元,应视为实际借款本金为36000元。按照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扣除利息4000元,约定利率超过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后应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约定利率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依法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被告李维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柯贤意、黄平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两三个月即开始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被告柯贤意、黄平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柯贤意、黄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潘勇借款本金36000元,并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维、柯贤意、黄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万登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孙珍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