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袁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58年3月14日出生,无业。被告袁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无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8月6日18时20分许,原告按被告要求上被告家中接被告去新区逛交流会,原告到被告家中推门时被被告的藏獒将腹部咬伤,第二天,原告按医嘱要求接种狂犬疫苗,原告花费342元购买狂犬疫苗进行了注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狂犬疫苗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石嘴山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报警,经民警调解,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2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袁某某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在被告家门口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石嘴山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报警的事实。被告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是在被告家中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2、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石嘴山市惠农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并在石嘴山市惠农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花费门诊医疗费342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邻居孟庆英的陪同下到医院打的疫苗,具体经过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只承担200元医药费,精神损失费不承担。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8时20分许,原告到被告家中推门进入时,被被告家中饲养的狗将腹部咬伤,2014年8月7日,原告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处理了伤口,经诊断为“腹部狗咬伤”,医嘱建议原告袁某某接种狂犬疫苗,不适随诊。2014年8月7日,原告按医嘱要求在石嘴山市惠农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了狂犬疫苗,花费门诊医疗费342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石嘴山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报警,经民警调解,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被告未对其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42元的诉讼请求,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存在过错,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对此辨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342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石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