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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轻刑快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周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向云兰沿广州市萝岗区天鹿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广汕公路大观路口时,遇马正西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大观路由南往西左转弯进入广汕路,由于被告人周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某及其妻子向云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萝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次日1时24分,被告人周某被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1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向云兰沿广州市萝岗区天鹿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广汕公路大观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马正西驾驶的1辆车牌号码为粤A×××××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执勤警察查获。次日1时26分,被告人周某被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1.6mg/100ml。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车牌号码为粤A×××××小轿车的驾驶人马正西签订赔偿协议,并已向马正西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现场照片、涉案机动车照片、证人马正西、向云兰的证言、龙洞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穗司鉴字20140504900417号《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广州市交警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籍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周某已与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翠霞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