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路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6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成军,无业。200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8日释放。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成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成军于2014年6月6日凌晨在昆山综合保税区XXXX(昆山)有限公司��厂一楼鞋柜区,用钥匙开启被害人梁某的鞋柜,从中窃取人民币26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钥匙3把。被告人路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路成军于200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8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荣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成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路成军退赔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