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铁中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盛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C}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铁中民初字第9号原告福建省盛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刘海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贤云、叶立立,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跃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福建省盛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贤云、叶立立,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利公司诉称,原告系准东铁路二线二标段周家塔1#隧道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被告中标后,被告成立伊泰准东铁路二线二标项目经理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项目部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尚欠工程款5597385元。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5973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中铁二十一局辩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帐单确认原告所完工程计价26663481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1866096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尚欠原告4797385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55973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劳务费用单价表、对帐单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在准东铁路二线二标段周家塔1#隧道工程中标后,与原告盛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原告施工工程计价2666348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186609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计价和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79738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的欠款5597385元,与双方对帐单所确认的欠款超出80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80万元工程欠款的来源和构成。因此,本院对原告超出双方对帐单确认的数额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盛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797385元及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77.38元,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877.38元,福建省盛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力审 判 员 范赣鑫代理审判员 涂海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康倩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