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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幸福村“美林湾”小区12栋2单元1901号房间其承租屋内,因上网网速问题与同屋租住的被害人王某产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王某,造成其左肘部及背部受伤;左肘部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何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自书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11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世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