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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明春与被上诉人曹银楠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明春,曹银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春,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董世远,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泊岑,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银楠,女,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董伟玲,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明久,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曹明春与被上诉人曹银楠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曹银楠诉称:本案房屋原所有人曹凤林,即曹银楠的爷爷,将房屋赠与给曹银楠,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为了简便,办理的是买卖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后,曹明春霸占房屋三年之久,一直不给腾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曹明春立即腾出。曹明春有两处房屋,其一坐落在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3-2号411;其二坐落在铁西区工人村套间,六楼均出租。因为曹明春本人是客运集国营职工,单位是可以分房,他本人无儿无女,在单位不申请要房,在家里争财产,对老人不孝,有老人生前光盘和补充声明、证人和医院证明。诉讼请求:1、请求曹凤林从其霸占的曹银楠所有的房屋腾出;2、请求曹凤林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于诉讼有关的费用。原审被告曹明春辩称:诉争房屋是曹明春父亲作为遗产留下的房产,该房屋一直由曹明春在使用。在老人生前曾经口头说过,该房屋有所有的子女继承。老人去世后,该房屋也继续由曹明春居住使用。曹明春不知道什么时间将该房屋变更为曹银楠所有,我们对该房屋的变更存有异议。此前我们到行政庭曾立过案,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立案庭称待本案诉讼结束后才予以立案,该房屋作为遗产,曹银楠取得的手续不合法。曹银楠没有争得所有继承人的同意就私自变更。在起诉状中明确说明,其使用买卖的形式过户的,这种买卖本身就不合法,所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曹银楠诉讼请求。在房产完全没有确定遗产的处置之前,不予搬出,请求驳回曹银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50号4-3-3,建筑面积69.84平方米。房屋原产权人为曹凤林。曹凤林系曹银楠的爷爷、系曹明春的父亲。2011年3月24日,曹凤林协助曹银楠办理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曹银楠名下。2012年5月29日,曹凤林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曹凤林曾口头明确将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50号4-3-3住宅赠与孙女曹银楠,现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了避免日后发生误解争议等,今曹凤林特此再次明确将独有住宅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50号4-3-3赠与孙女曹银楠,曹凤林除立这个补充声明外,没有另立过其他遗赠凭证(书面遗嘱、手印签字)……。曹银楠在庭审中提出录像光盘一份,内容为曹凤林生前对上述补充声明签字并按手印的过程。2013年3月5日,曹凤林去世。现诉争房屋由曹明春占有,曹银楠诉至来院。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原产权人曹凤林生前虽以买卖形式将房屋更名过户至曹银楠名下,但从曹银楠提供的补充声明及录像光盘内容可以看出,其行为实质为房屋赠与,该赠与行为因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曹银楠名下而完成,曹凤林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房产,且该处分行为在其生前已经完成,故该房屋不应属曹凤林遗产,曹明春对诉争房屋没有继承权,其抗辩称曹银楠取得房屋所有权手续不合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曹明春占用所有权人为曹银楠的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且曹明春未能举证证明其占用诉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故对曹银楠要求曹明春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曹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地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50号4-3-3号、建筑面积69.84平方米的房屋腾出,交还原告曹银楠。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明春承担。宣判后,曹明春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无偿赠与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虚构房屋买卖合同,造成上诉人和其他财产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被上诉人出具的光盘有被删改的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补充声明是被上诉人在曹凤林意志不清的状态下签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涉案房屋是福利分房,上诉人当时也有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银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曹银楠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契证、光盘、证明、补充声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曹凤林生前虽以买卖形式将房屋更名过户至曹银楠名下,但曹银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曹凤林实质系将涉案房屋赠与曹银楠,对曹明春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无偿赠与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虚构房屋买卖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凤林赠与曹银楠房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曹银楠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曹明春腾房,原审法院依法支持曹银楠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曹明春提出涉案房屋系福利分房,当时曹明春也有份额的主张,曹明春可据证另案主张补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