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辖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强。上诉人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10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因合同发生纠纷,关于管辖有两个链接点,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且被告住所地是法律首先考虑的。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协议管辖条款,但这是被上诉人事先印���好的格式条款,并没有真正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应属无效条款。故本案由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的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保证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提供了其与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等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借款人曹卫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在上述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中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其住所地隶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