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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德其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终字第451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其,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2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其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作出(2014)仙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德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张德其伙同“奥笏”(另案处理)窜到开往某某镇的12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张德其使用剃须刀片割开被害人史某某口袋,后将史某某口袋里的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德其已返还人民币700元给被害人史某某。原判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德其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2005)仙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德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德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德其犯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00元,分别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德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张德其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00元。上诉人张德其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德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德其系累犯且有盗窃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部分退赔,可予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各量刑情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德其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贤审 判 员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毛乃木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