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杜德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杜德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李学军,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德森,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学军与被告杜德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温材料���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供给乙方保温材料,每袋75元,经甲乙双方确认以鸿生泰新型复合保温材料厂生产的复合硅标袋为准,本价格甲方不承担税费,税费由乙方负责。货到付款,货到现场后由甲乙双方就质量、数量共同验收。凡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调解不成时,可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前后累计为被告供货合款4579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次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9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3079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795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被告杜德森未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有效的举证期内提���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元宝山区鸿生泰新型复合保温材料厂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用于林东一中建筑工程所需的复合硅保温材料,双方并对该保温材料的每袋价格,数量、质量的验收,税费的承担,付款方式,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合同产生纠纷后的解决方法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复合硅保温材料,至2012年9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7950元未付。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7950元及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元宝山区鸿生泰新型保温材料厂销售合同”一份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保温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学军欠款307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杜德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树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