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53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2012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杭西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至本市西湖区西城广场新华书店儿童读物书柜处,窃得被害人沈某手提袋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沈某本人身份证1张、沈某父母公园卡2张。2014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至本市西湖区西城广场新华书店出国留学考试书籍类书架处,窃得被害人王某身边书包内的棕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元及王某身份证1张。2014年1月29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任某至本市西湖区西城广场新华书店文具货架处,扒窃得被害人史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113元的苹果牌4代8G手机一只。2014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至本市西湖区西城广场新华书店,扒窃得被害人俞某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俞某市民卡1张。综上,被告人任某盗窃作案4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953元的财物及身份证、公园卡、市民卡等物品。2014年2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并从其住处查扣赃物苹果手机、身份证、公园卡等,均已发还被害人。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未追回的赃物及赃款人民币840元,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上诉人任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2014年1月21日、第四起2014年2月1日盗窃事实的这个时间段里,其没有在新华书店案发现场出现过,判决书没有认定其在案发现场的直接证据,且2014年2月1日16时新华书店已经关门歇业,其根本没有作案时间,更没有被害人在现场的直接证据;办案人员仅从其处搜查到身份证等就认定系其所为是不公正的;新华书店有监控视频,为什么没有直接的视频证据证实发生了盗窃案件;原判认定系其实施盗窃的逻辑在于其做了虚假的陈述。故请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盗窃的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沈某、王某、史某、俞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监控截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诉人任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任某亦有部分有罪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第二、三起盗窃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任某在被抓获后,开始始终否认实施了本案四起盗窃事实,直至公安机关收集到充足的证据,特别是收集到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实其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二、三起盗窃事实时,上诉人任某才对此两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但对另外两起盗窃事实始终予以否认。(2)原判认定的第二、三起盗窃事实发生后,被害人系即刻报案,故公安机关得以及时调取到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另外两起盗窃事实发生后,被害人并未及时报案,而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对上诉人任某的住处搜查后,发现有多张他人的身份证、公园卡、市民卡等,经调查,才确定本案第一、四起盗窃事实存在,此时向案发地的新华书店调取监控视频时,因离案发时间过长,无法调取到相关视频。(3)根据被害人的报案并核查,新华书店在2014年2月1日16时并没有关门歇业。(4)原判认定的第一、四起盗窃事实中,被害人沈某、俞某各自失窃的身份证、公园卡、市民卡在上诉人任某的住处被查获,原判认定的第二、三起盗窃事实中,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被害人史某的苹果手机亦在上诉人任某住处一同被查获,上诉人任某辩解沈某的身份证是从路边他人处购买得来,购买时,他人将一袋子给其,里面还有公园卡、市民卡,购买目的是为了在证券公司开户炒股,该辩解缺乏合理性。综上,应认定上诉人任某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一、四起盗窃事实,上诉人任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或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任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据此提出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