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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康健与王晓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健,王晓巍,王德英,杨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健,现住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英,干部,现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明,干部。上诉人康健与被上诉人王晓巍、王德英、杨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健、被上诉人王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晓巍、杨晓明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康健诉称,被告王晓巍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他二被告及王文辉自愿为被告王晓巍担保,借款时约定2013年11月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晓巍立即给付欠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王德英、杨晓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审被告王晓巍、王德英、王德英、杨晓明未出庭未答辩。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晓巍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王晓巍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枚。因被告王晓巍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与被告王晓巍再次约定借款使用一个月,并由被告王晓巍给原告出具借款书一份,借款书约定:王晓巍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借款人为王晓巍,落款时间2013年10月6日。2013年9月6日王文辉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2013年10月6日被告杨晓明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德英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巍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书一份和收条一枚在卷证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晓巍未出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王晓巍应当偿还该笔债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因被告王德英、杨晓明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了担保期间,并且担保期间已过,故被告王德英、杨晓明对该笔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康健欠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王德英、杨晓明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晓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晓巍承担。宣判后,原告康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德英答辩,我们就担保一个月,其他时间我们没有担保。被上诉人王晓巍和杨晓明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清楚,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两个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债务王晓巍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2013年10月6日被上诉人杨晓明给康健出具担保书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王德英给康健出具担保书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基于以上事实,杨晓明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合同履行时间相同,王德英的保证合同履行时间是主债务到期后一个月。因此杨晓明的约定符合担保法解释的第三十二条,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康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超过追诉期,原审判决王德英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而杨晓明不承担担保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应是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时间,因此原告向杨晓明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是两担保人的保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被上诉人康健起诉两个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经本院2014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被上诉人王德英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杨晓明应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2300元,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王晓巍负担2300元,由杨晓明负担1150元,康健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车丽霞审判员  宋作霖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