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焦换元与李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换元,李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焦换元,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土默特右旗沟门天佑轮胎服务中心店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林,男,38岁,农民。原告焦换元诉被告李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换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家轮胎店。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赊购轮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20日、2月22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赊购轮胎10套,共计费用31500元。因为被告当时没钱支付,故给原告分别打下了《天佑轮胎店购胎欠款条》三张。2011年12月12日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2月22日签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2012年2月20日签的欠条约定分三个月付清。以上欠条均约定若按期未付清,超出的日期,加收实欠金额2%的滞纳金,欠条在签字后生效。欠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共计5600元,剩余25900元及相应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轮胎款25900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按月利2%计算,直到货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天佑轮胎店购胎欠款条》三张(作为一组):欲证明1、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购买轮胎欠款5100元,承诺1个月还清,后被告支付轮胎款2600元,现仍欠2500元未偿还;2、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购买轮胎欠款18400元,承诺3个月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3、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购买轮胎欠款8000元,承诺2个月还清,后于2012年4月26日还款3000元,现仍欠轮胎款5000元未偿还。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共同经营着土默特右旗沟门天佑轮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从2009年经营至今,常有车主赊购轮胎。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李林因运营需要从原告店里赊购售价5100元的轮胎。当日被告李林给原告出具《天佑轮胎店购胎欠款条》一张,被告李林在该欠款条中承诺还款期限为1个月。若按期未付清,超出的日期加收实欠金额2%的滞纳金。后被告李林偿还该笔欠款中的2600元,余款2500元至今未付。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林介绍案外人徐二平向原告赊购售价为18400元的轮胎。当日被告李林与案外人徐二平共同给原告出具《天佑轮胎店购胎欠款条》一张。案外人徐二平作为赊购人在“欠款人签字”处署名,被告李林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签字”处署名。被告李林与案外人在该欠款条中承诺欠款分三个月付清。若按期未付清,超出的日期加收实欠金额2%的滞纳金。赊购轮胎后该笔18400元的轮胎款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2月22日,被告李林再次向原告赊购售价为8000元的轮胎。当日被告李林给原告出具《天佑轮胎店购胎欠款条》一张,被告李林在该欠款条中承诺还款期限为2个月。若按期未付清,超出的日期加收实欠金额2%的滞纳金。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林偿还该笔欠款中的3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催要余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22日达成的买卖轮胎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有义务给付轮胎款。庭审中以上两笔赊购的轮胎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款条。同时在欠款条中约定了未按期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违约金(即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该违约金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本院对双方的意思自治依法予以保护。庭审中原告对2011年12月12日未支付的剩余欠款2500元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对2012年2月22日未支付的剩余欠款5000元要求从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因以上诉求的违约金起算点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求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虽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署名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可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保证,故被告李林应当对案外人徐二平所欠的18400元轮胎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王建军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换元轮胎款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换元轮胎款18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徐二平追偿;三、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换元轮胎款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解 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