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超故意伤害、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681号罪犯张超,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1日作出(2000)鄂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超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0年7月14日作出(2000)鄂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张超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2年11月2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4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裁定,2006年7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经本院裁定,2009年2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5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4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超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云霞审判员 何学年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苏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