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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某、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农民。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31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8月6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立荣,被告人赵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的彭某因在本村开发的御湖度假村生产影响自家鱼塘用水,便多次阻挠度假村施工,身为度假村生产经理的被告人赵某因此对彭某怀恨在心。2013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雇佣被告人韩某及张文平(批拘在逃)在度假村外用镐把将正在放羊的彭某腿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经伤一级。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赵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7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赵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19日。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由被害人彭某报至遵化市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案发后由遵化市御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彭某人身伤害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镐把照片、书证被害人彭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韩某等人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彭某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被告人赵某的判决书,裁定书、假释通知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韩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发表的关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应撤销被告人赵某的假释,实行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铁军审判员  刘 浩审判员  赵福财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冯常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