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伤害于2012年7月23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盗窃于2013年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3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6日被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海林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大林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和被害人王××及其他几个朋友吃过饭后到74K歌厅唱歌,进入三号包房后,王××因为酒醉躺在沙发上睡觉,被告人张××就拍打王××想让他起来唱歌,王××被拍烦了顺手打了张××一下,张××拿起一个装有半瓶啤酒的瓶子打在王××的头部右侧,瓶子破碎后顺势将王××的右面部划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王××右面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及手册、现场情况说明;2、证人卜××、马××、郑××的证言;3、被害人王××的陈述;4、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5、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和被害人王××及其他几个朋友吃过饭后到74K歌厅唱歌,进入3号包房后,王××因为酒醉躺在沙发上睡觉,被告人张××就拍打王××想让他起来唱歌,王××被拍烦了顺手打了张××一下,张××拿起一个装有半瓶啤酒的瓶子打在王××的头部右侧,瓶子破碎后顺势将王××的右面部划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王××右面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35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害人王××对被告人张××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判处,且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现场情况说明、大林公(大派)决字(2012)第24号伤害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治)决字(2013)第138号盗窃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卜××、马××、姬×、郑××等人证言;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张××供述;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51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与被害人王××打闹,后手持啤酒瓶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伤害部位经法医鉴定为右面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主观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为被害人给付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且诉讼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史广斌审判员 黄淑兰审判员 张 程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伟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