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复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范秀芳与骆登飞、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秀芳,骆登飞,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复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范秀芳。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骆登飞。被执行人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桃花坞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宏,该公司总经理。范秀芳与骆登飞、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骆登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秀芳人民币78011.5元。二、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范秀芳负担21元,被告骆登飞、盛达公司负担3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行存款、车辆,被执行人骆登飞无房产,被执行人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拍卖。现已执行到位56000元,尚未执行到位22351.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执行到位5.6万元,尚未执行到位部分可参与拍卖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的分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铭琛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昊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