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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温建明,黄艳芳与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杨丽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明,黄艳芳,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杨丽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10号原告温建明,男,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黄艳芳,女,住广东省高要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敏峰、林锐钊。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忠。被告杨丽芬,女,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述原、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宇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诉称,被告杨丽芬于1995年5月4日与被告信托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被告杨丽芬向被告信托公司购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嘉乐花园牡丹阁二梯516房。被告杨丽芬依约向被告信托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154243.9元。199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丽芬签订《合约》,约定被告杨丽芬以90000元向原告转卖前述房地产。同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丽芬付清全部购房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丽芬通过被告信托公司办理转名转售手续,并由原告与被告信托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讼房地产的买方变更为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协助两原告办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嘉乐花园牡丹阁二梯516房的权属人为两原告的房屋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两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3、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花地分公司收据复印件2份。证据2、3证明两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丽芬已经向被告信托公司支付所有购房款,有权处分涉讼房地产。4、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5、收据复印件1份。证据4、5证明被告信托公司同意被告杨丽芬将涉讼房地产转卖给原告,并办理了转名手续,原告支付转名费5000元。6、合约原件1份。7、收据原件1份。证据6、7证明原告向被告杨丽芬购买涉讼房屋,并已经支付所有购房款,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登记手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并当庭出示以下材料:(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10-1号调查函及其复函原件各1份。经质证,两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无异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核,两原告出示的证据1-7及本院出示的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讼房屋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鄱阳路广信嘉乐花园牡丹阁二梯516房。1995年5月4日,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下简称买卖契约一),约定杨丽芬以154243.9元向信托公司购买涉讼房屋。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花地分公司(以下简称花地分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1日、1995年5月4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取杨丽芬购买涉讼房屋的定金及相应房款。1997年11月17日,被告杨丽芬与原告温建明签订《合约》(以下称为涉讼合约),约定温建明以90000元向杨丽芬购买涉讼房屋,定金30000元,尾数60000元于1998年1月10日前付清,否则定金作废;其他有关涉讼房屋的一切开支均由温建明负责;尾数结清后即办转名手续,转名费约需10000元,杨丽芬愿意承担5000元,另5000元由温建明自负。同日,两原告接收涉讼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同年12月29日,被告杨丽芬确认温建明已付清涉讼房屋余款55000元,但转名手续未办。同日,两原告与被告信托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下简称买卖契约二),约定被告信托公司以154243.9元将涉讼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双方同意1995年5月4日交房。诉讼中,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就本案向本院复函,确认涉讼房屋尚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房屋没有权利限制,只要业主提供的办证资料齐全,便可以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买卖契约一、二、涉讼合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三方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通过转售方式将涉讼房屋原买受人由杨丽芬变更为两原告,此行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花地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能与涉讼合约、杨丽芬出具的字条相互印证,证明围绕上述变更行为,杨丽芬已向信托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两原告已向杨丽芬支付相应对价,同时,两原告已接收涉讼房屋居住使用多年。对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并未出庭提出异议,因此,两原告作为新的买受人有权要求两被告作为出卖人转移涉讼房屋的产权,且无论涉讼合约还是买卖契约二约定的产权转移期限均已届满,同时,行政部门已在复函中确认涉讼房屋不存在权利限制,故对该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存在现实可行性。综上,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涉讼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杨丽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温建明、黄艳芳办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嘉乐花园牡丹阁二梯516房的权属人为原告温建明、黄艳芳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