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绍炎与许林军、王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炎,许林军,王楚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42号原告:陈绍炎,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许林军,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王楚芳,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绍炎诉被告许林军、王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军、王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炎诉称:被告许林军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经营一间印花厂(佶龙印花厂,没有注册,现已关闭),在经营期间,原告作为广州市增城众宜印花材料厂的经营者给其供货,经结算后所欠余款,有欠条为证据,在欠条上并注明还款协议。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躲避并将手机关机。被告王楚芳系许林军的妻子,其债务须共同偿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97870元及违约金(2012年5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林军、王楚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绍炎系广州市增城众宜印花材料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陈绍炎陈述其从2011年就与许林军有业务往来,由陈绍炎向许林军供应印花材料。经双方结算,许林军就所欠货款曾向陈绍炎立具了一张欠条,但许林军在立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款,遂经陈绍炎要求,许林军于2013年1月30日重新出具一张《欠条》交由陈绍炎收执。该《欠条》内容为:“许林军欠陈绍炎(广州市增城众宜印花材料厂)货款共计97870元。此货款截至2012年5月10日止,经结算后所欠余款。送货回单欠款人已全部回收。欠款人务必在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否则无论尾款欠多少,从2012年5月10日起,都以欠款总额97870元为基数,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欠款还完止。”许林军在立具上述《欠条》后,至今仍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陈绍炎。庭审中,陈绍炎明确表示许林军拖欠其货款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并同意法院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另查,许林军与王楚芳为夫妻关系。陈绍炎确认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洽谈、送货、对帐、付款以及立具欠条时,王楚芳均未参与。以上事实,有陈绍炎的陈述以及《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陈绍炎与许林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欠条》载明许林军欠陈绍炎货款97870元的事实,故在许林军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陈绍炎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立具涉案《欠条》后,许林军并未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故陈绍炎现起诉要求许林军支付所欠货款97870元及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涉案《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欠款97870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由于陈绍炎在庭审中确认许林军拖欠其货款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且同意本院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故综合考虑许林军合同履行的程度、陈绍炎不存在过错、许林军未兑现还款承诺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计算。陈绍炎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楚芳是否需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陈绍炎和许林军,而非陈绍炎与王楚芳,虽然涉案交易发生在许林军与王楚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许林军的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陈绍炎在庭审中亦确认王楚芳本人没有参与涉案交易的洽谈、送货、对帐、付款以及立具欠条等任何过程,故陈绍炎起诉要求王楚芳对许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97870元及违约金(以9787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金97870元)给原告陈绍炎;二、驳回原告陈绍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许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审 判 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