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观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毛志彬、毛林、毛海成与唐东生、自贡市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观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毛志彬,男。原告毛林,男。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原告毛海成,男。委托代理人陈玉伦,男。被告唐东生,男。被告自贡市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荣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琨。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原告毛志彬、毛林、毛海成与被告唐东生、自贡市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彬、毛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原告毛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伦,被告唐东生,被告天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旭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林、毛志彬、毛海成诉称:2014年3月9日中午,毛建荣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载钟利琼、刘德芬从大观农贸市场回家,当行驶至大观中心路与南大路口转弯时,被唐东生驾驶的川C131**号重型货车碾压,造成毛建荣、钟利琼、刘德芬三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毛建荣负主要责任,被告唐东生负次要责任,钟利琼、刘德芬无责任。原告毛林对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另外由于川C131**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天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我们因本次事故导致亲人毛建荣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即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09.7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544667.2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赔付原告250866.90元【(544667.25元-55000元)×0.4+55000元】,事发后原告已从被告处获赔10万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150866.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东生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系被告天盟公司驾驶人员,应由被告天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盟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唐东生系我公司驾驶人员。3、我公司车辆川C1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川C1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检费3000元、维修费7650元,死者钟利琼尸检费2000元,三轮车车检费500元系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另支付原告10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C131**号重型自卸货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涉及三个死者,对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请法院依法分配。3、本次事故中的三轮车系机动车,因此主次责任应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4、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投保车辆驾驶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不高于30%的责任。投保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10%。5、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6、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按照3人3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7、原告毛志彬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中午,毛建荣驾驶无牌电动货运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钟利琼、刘德芬从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农贸市场回家,当行驶至大观镇中心路与南大路路口处右转弯时,毛建荣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侧翻越过中心线,驾乘三人倒向对面机动车道,被唐东生驾驶的川C131**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毛建荣、钟利琼、刘德芬三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毛建荣负主要责任,被告唐东生负次要责任,钟利琼、刘德芬无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另查明:1、被告天盟公司系川C13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元)、法律费用特约条款(保险限额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本次事故中的无牌三轮车,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机动车类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3、被告唐东生系被告天盟公司驾驶人员。事发后,被告天盟公司因毛建荣死亡已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另被告天盟公司支付了死者毛建荣尸检费2000元及三轮车车检费500元。4、死者钟利琼与死者毛建荣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毛林、毛志彬。原告毛海成与陈玉芬系夫妻关系,陈玉芬已逝世多年,两人生育有毛建荣(本案死者)、毛建芬、毛建贵、毛建兰四个子女。5、原告毛志彬系残疾人,其残疾证显示言语残疾,属二级残疾。其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外两位受害人刘德芬、钟利琼死亡,其近亲属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确认各自近亲属遭受的损失分别为517550.50元、530500.17元。上述事实,主要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尸检费发票,火化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收条,南溪区大观镇社区居委会、大观派出所的证明,南溪区大观镇大观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毛建荣负主要责任,被告唐东生负次要责任,钟利琼、刘德芬无责任。原告方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合理,且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较公平合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死者毛建荣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故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认定由被告唐东生承担30%的责任,毛建荣承担70%的责任。被告唐东生系被告天盟公司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天盟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川C1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唐东生驾驶的川C131**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行为,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天盟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毛志彬经鉴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损失必然的合理支出,属保险赔付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尸检费、车检费属于查清本案事实必要的费用,应当列入与鉴定事项相关联的的费用予以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天盟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和被告天盟公司垫付的尸检费2000元,车检费(三轮车)500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对川C1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检费3000元、维修费7650元,不属于本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毛建荣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86169.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原告毛海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8.75元(16343元/年×5年÷4)。原告毛志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1元(6127×20×0.3÷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尸检费2000元。5、车检费500元。6、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50元(3人×3天×50元/天)。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结合本地区实际,酌情认定上述金额。7、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此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已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案件(死者钟利琼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不再重复计算。上述1-7项共计540517.25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刘德芬、毛建荣、钟利琼三人,经本院依法确认各自近亲属遭受的损失分别为517550.50元、540517.25元、530500.17元,故对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依照损失比例应分别按35837.66元、37427.99元、36734.35元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540517.25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37427.9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03089.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30%×(1-10%)】即135834.10元,被告天盟公司承担3%【30%×(1-90%)】即15092.68元,其余70%的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3262.09元(37427.99元+135834.10元)。事发后,被告天盟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并支付了尸检费2000元及车检费500元,合计102500元,扣除被告天盟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15092.68元后,原告还应返还支付被告天盟公司87407.32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天盟公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实际赔付原告85854.77元,直接支付被告天盟公司87407.32元。由于川C1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法律费用特约险,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志彬、毛林、毛海成因毛建荣死亡遭受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854.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自贡市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7407.32元;三、驳回原告毛志彬、毛林、毛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小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