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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军曹艳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超,男,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曹某,女,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学元、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旋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外出且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曹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周转,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还款1万元,余欠4万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公民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曹某于2009年10月16日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3、社区证明1份。证明被告曹某外出且下落不明。被告曹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3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的事实,被告虽然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不影响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6日,被告曹某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于2013年还款1万元。余欠借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外出无法联系,一直下落不明。诉讼中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已裁定冻结被告退休金4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某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贷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没有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艾可书审 判 员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