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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泊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高某。被告王某。被告苏某,成年。高某与王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2012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分别为10000元、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被告苏某辩称,我和王某虽是夫妻,但王某已于2011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与我没有任何联系。王某个人在外是否借款,我一概不清楚。即使有借款与我无关。所以属他个人行为,与我与家庭毫无关系。该债务由他个人承担。原告高某把我列为被告有误,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用别克汽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某又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以上两笔共计75000元。该款被告王某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和被告苏某偿还该款。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被告王某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两张为证。另外,原告对被告苏某答辩称,被告王某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认为不是事实。其反驳称,2012年和2013年被告王某向其借款用于泊头市人民公园安装监控和广播,交工时被告王某、苏某还和我们协商借款之事。故被告苏某答辩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3年3月30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两张为证。对该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应予支持。被告苏某抗辩称,被告王某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偿还义务应由被告王某个人承担,与其无关。被告苏某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是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上债务被告苏某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明确约定其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明审 判 员  宋学亮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