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30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天津信美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宇日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信美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宇日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336号原告天津信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成炬,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殿启,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宇日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松,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信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宇日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信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殿启、被告青岛宇日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信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代理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为了保证乙方(原告)能顺利完成有关代理销售量的考核任务,乙方需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订购arcomedag输注工作站2套,用于样品展示及前期销售备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198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套瑞士艾美达一拖六工作站样机��包含两套一拖六工作站支架,12台泵。”之后,因被告的设备在代理区域无人问津,没有销路,代理合作关系终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派姜艳从原告处将上述样品收回。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样机订购款。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样品款1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宇日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期间为一年,至2012年9月15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全款198000元购买arcomedag输注工作站2套,被告已交付,原告向被告缴纳市场诚信保证金20000元,如合作终止,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被告应在30日内将该保证金退还。被告已于2012年10月退还该保证金,双方没有纠纷。因2013年原告提出公司将关门不再经营该产业,2013年10月,原告请求被告为工作站软件版本升级,故被告将2台机器取��帮其升级,后被告要求原告拿回产品,原告请求被告帮忙将该2套工作站代卖,我方无法帮其代卖,只能将货物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1年9月15日原告天津信美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宇日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瑞士arcomedag(艾美达)系列产品销售推广。第三条约定:2、为了保护甲方产品在该区域的市场价格持续稳定及防止乙方跨区域经营等问题,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市场诚信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为了保证乙方能顺利完成有关代理销售量考核任务,乙方需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订购arcomedag输注工作站2套,用于样品展示及前期销售备货。6、甲方有权拒绝因乙方原因造成产品损坏或包装损坏的产品退换货,特殊定购��品不退货。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货物后,发现货物短缺或错发货物,应在收货后3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经甲方核实并确认,可以办理换货或补货手续,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核收;如果乙方没有详细核实便从承运方提走货物,事后发现有丢失、缺少等货物损失的现象,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壹年有效,合作期满,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本合作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第十一条约定:2、协议终止后,协议双方仍应承担原协议内所规定之双方应履行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义务与责任;3、双方协商终止该协议后如乙方无串货、抵损甲方名誉等及其他损害甲方利益之言行,甲方应在30日内将乙方的市场诚信保证金退还。该协议附件一授权书约定:有效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二、2011年9月25日,原告天津信美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宇日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商备货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1、设备名称:arcomedag输注工作站(一拖六);2、设备产地:瑞士;3、数量单位:贰套;4、单价人民币99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整。第四条约定:全款人民币19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整;甲乙双方代理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款即人民币198000元整,甲方确认全款到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备货完毕并发货。第五条约定:4、售后服务:属设备本身故障免费保修壹年(保修期自医院装机验收之日起),其他售后服务细则详见甲乙双方代理合作协议。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98000元,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arcomedag输注工作站2套。四、案外人姜艳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两套一拖六工作站样机,包含:两套一拖六工作站支架,12台泵。品牌:瑞士艾美达。”落款为青岛宇日成姜艳。五、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理合作协议》、收据、收条,被告提交的《代理商备货销售合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信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宇日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及《代理商备货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姜艳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签字确认收到涉案工作站样机,被告认可姜艳曾系其工作人员,但要求庭后核实姜艳书写该收条时是否离职。���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将核实意见及相反证据提交本院,故本院对于姜艳代表被告出具收条及收回工作站样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其收回样机系应原告要求为该样机升级,升级后又接受原告委托代卖该样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收条并未注明被告收回工作站样机的具体原因,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以被告同意接收退还样品为由主张被告退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届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订购涉案工作站系用于样品展示及前期销售备货,而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系收回“样机”,充分证明该“样机”未能成功售卖,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虽然协议未约定样品的退货事宜,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接收退还样品应作为被告的附随义务,故被告接收工作站样机的行为可视为接受退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样品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宇日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信美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样品款人民币19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由被告青岛宇日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辛淑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