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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郑叶新、孙名鹏、陈泽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叶新,孙名鹏,陈泽亮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叶新,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某某,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名鹏,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身汉族,小学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泽亮,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叶新、孙名鹏、陈泽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叶新、孙名鹏、陈泽亮及被告人郑叶新的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郑叶新、孙名鹏、陈泽亮伙同同案人胡振开(另案处理)合伙开办假冒洗发水瓶加工工场,工场股份划分为11股,胡振开和郑叶新各占3.5股,孙名鹏、陈泽亮各占2股。由被告人孙名鹏向郑汉湖租赁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西公路旁的铁棚屋作为制假窝点,并由同案人胡振开负责购进假冒洗发水空瓶及不干胶贴标进行生产,该工场加工好的假冒洗发水空瓶已销往广州和佛山等地。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工场,抓获被告人孙名鹏、陈泽亮、郑叶新,共查扣假冒“清扬”、“舒蕾”、“力士”、“海飞丝”、“飘柔”、“蒂花之秀”、“沙宣”、“舒肤佳”、“潘婷”、“采乐”、“好迪”、“P&G”等品牌的洗发水瓶共78500个,辅助制假材料不干胶贴标共112000个,洗发水空瓶共20000个,查扣打码机2台、贴标机1台。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吴某振、刘某杰、周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娜、黄某璇、陈某彬、陈某武的证言,同案人胡振开的供述,被告人孙名鹏、陈泽亮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叶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租赁合同,有关书证材料,通话记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有关证明材料,鉴定材料,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叶新、孙名鹏、陈泽亮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郑叶新、孙名鹏、陈泽亮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78500个予以认定,现场被扣押的不干胶贴标112000个和洗发水空瓶20000个不属于犯罪数额;被告人郑叶新有认罪情节,所涉的犯罪数额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属初犯,提请对被告人郑叶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份起,被告人郑叶新、孙名鹏、陈泽亮伙同同案人胡某开(另案处理)合伙开办假冒洗发水瓶加工工场,该工场股份共分为11股,按各被告人及同案人的出资额计,同案人胡某开和被告人郑叶新各出资65500元占3.5股,被告人孙名鹏、陈泽亮各出资46000元占2股,尔后由被告人孙名鹏向郑汉湖租赁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西公路旁的铁棚屋作为制假窝点,在没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加工生产“清扬”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空瓶,并将加工好的假冒洗发水空瓶销往广州和佛山等地。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工场,抓获被告人孙名鹏、陈泽亮、郑叶新,现场查扣假冒的“清扬”、“舒蕾”、“力士”、“海飞丝”、“飘柔”、“蒂花之秀”、“沙宣”、“舒肤佳”、“潘婷”、“采乐”、“好迪”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空瓶共78500个,“海飞丝”、“好迪”等品牌的不干胶贴标共112000个,带有“P&G”标识的洗发水空瓶共20000个以及打码机2台、贴标机1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到他工作的顺联货运站检查,查到假货。经他对16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其中第6号相片的人系陈泽亮、第11号相片的人系孙名鹏;第16号相片的人系郑叶新),称相片上的人均不认识。2、证人刘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系潮南区峡山“小金龙”货运站的管理人员,负责在货运站现场管理,该货运站主要做货物托运,在他印象中没有接到金浦附近的塑料制品厂来托运货物。经他对16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其中第7号相片的人系陈泽亮、第10号相片的人系孙名鹏;第15号相片的人系郑叶新),称相片上的人均不认识。3、证人周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4年2月7日到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的一个铁皮工场打工,负责贴标、喷码、贴箱等。该制假工场是陈泽亮(外号萝卜)、郑叶新、孙名鹏和“振开”合伙开办的,他们平时都在现场管理,他和陈某彬负责喷码,陈泽亮负责激光打印,郑叶新、孙名鹏、丹娜及另一个女孩负责贴标,陈某武负责搬运货。该工场是加工生产洗发水空瓶,具体有飘柔、海飞丝、蒂花之秀、潘婷、舒肤佳、玉兰油、沙宣等。经他对三组各16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6号相片的人(郑叶新)就是郑叶新;第二组第15号相片的人(孙名鹏)就是孙名鹏;第三组第11号相片的人(陈泽亮)就是陈泽亮。上述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郑叶新、孙名鹏、陈泽亮分别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4、证人陈某娜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2月26日到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的一个铁皮工场打工,负责贴标工作。该工场是加工生产洗发水空瓶,具体品牌有飘柔、海飞丝、蒂花之秀、潘婷、舒肤佳、玉兰油、沙宣等。5、证人黄某璇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2月26日经孙名鹏介绍到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的一个铁皮工场打工,负责贴标工作。该工场的老板是孙名鹏。6、证人陈某彬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中秋后经陈泽亮介绍到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西路段旁一制假窝点打工,负责搬运、装箱等。该工场的老板是孙名鹏、郑叶新、陈泽亮和“振开”,平时在工场管理的是陈泽亮、郑叶新。该工场是为假冒的海飞丝、舒蕾、潘婷、好迪等假冒的洗发水、沐浴露空瓶贴标、喷码。7、证人陈某武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2月8日经陈泽亮介绍到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西路段旁一工场打工,负责搬运、打杂。该工场的老板是孙名鹏、郑叶新、陈泽亮和“振开”,平时在工场管理的是以上四人。8、同案人胡振开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左右,他原在广州认识的江西男子“阿三”叫他为其加工假洗发水空瓶贴标、喷码。2013年年初,他跟孙名鹏提到该事情,两人商议合伙,因手头资金不充分,孙名鹏就招来郑叶新、陈泽亮一起合伙。起初四人每人出资2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由他租场地,“阿三”安排人将白瓶及不干胶贴标运过来,约定每个洗发水空瓶的加工费为0.05元。工场由孙名鹏、陈泽亮等人组织生产,加工好后他发过20000支“飘柔”洗发水空瓶给“阿三”。至2013年10月份,他们四人商量加大投资购买机器,他跟郑叶新各加投资45500元,孙名鹏、陈泽亮各加投资26000元,约定工场分十一股,他和郑叶新各占3.5股,孙名鹏、陈泽亮各占2股,他联系购买了1台贴标机和2台打码机。至2014年2月27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工场加工的洗发水空瓶有“清扬”、“舒蕾”、“力士”、“飘柔”等品牌。9、被告人郑叶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5、6月份,孙名鹏、陈泽亮和他在一起时,孙名鹏说其跟“振开”合开一个假洗发水空瓶加工工场,招他和陈泽亮入股,并说每人投资2万元作为股金,工场股东四人,利润平分,该工场设于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西,原先是手工贴标,产量跟不上。至2013年10月份,孙名鹏说需要加注资金购买机器,他加投45500元,“振开”加投45500元,孙名鹏和陈泽亮各加投26000元,工场的股份分为11股,他跟“振开”各占3.5股,孙名鹏、陈泽亮各占2股。后工场购买了1台贴标机和两台打码机,工场平时由孙名鹏、陈泽亮在管理,孙名鹏负责操作贴标机,陈泽亮负责操作激光喷码机和一些搬运工作,清点洗发水空瓶的数量,他负责开发货单,“振开“偶尔才到工场。工场主要是对洗发水空瓶进行贴标、喷码,加工的品牌有“清扬”、“飘柔”、“力士”等,均没有合法委托手续。工场加工好的假洗发水空瓶有销售过,客户有“小优”、“东来”、“阿强”等。10、被告人孙名鹏、陈泽亮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郑叶新的供述。被告人孙名鹏还供述工场场地是他以“马锡涛”的名字跟郑汉湖签的租地协议,工场生产的洗发水空瓶通过“小金龙”货运站托运出去,共销售出30000多支加工好的洗发水空瓶,销往广州、佛山。被告人陈泽亮还供述该工场销售了9万多个洗发水空瓶。经被告人孙名鹏对三组各16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2号相片的人(郑叶新)就是郑叶新;第二组第9号相片的人(陈泽亮)就是陈泽亮;第三组第8号相片的人(胡振开)就是“振开”。经被告人陈泽亮对三组各16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2号相片的人(孙名鹏)就是孙名鹏;第二组第4号相片的人(郑叶新)就是郑叶新;第三组第9号相片的人(胡振开)就是“振开”。上述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郑叶新、孙名鹏、陈泽亮分别当庭辨认无误。1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联合金浦派出所对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西一铁棚进行检查,捣毁一假洗发水瓶加工工场,查获涉假“清扬”、“舒蕾”、“力士”、“海飞丝”等品牌的洗发水空瓶7万多个、“海飞丝”不干胶标识10500个、“P&G”洗发水空瓶4500个、打码机2台、贴标机1台,现场抓获孙名鹏、陈泽亮、郑叶新。12、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郑叶新、孙名鹏、陈泽亮的“清扬”洗发水空瓶(750ml)7000个、“舒蕾”洗发水空瓶(200ml)2700个、“舒蕾”洗发水空瓶(400ml)3200个、“力士”洗发水空瓶(400ml)5200个、“海飞丝”洗发水空瓶(750ml)3200个、“海飞丝”洗发水空瓶(400ml)9600个、“海飞丝”洗发水空瓶(200ml)3000个、“飘柔”洗发水空瓶(200ml)11400个、“飘柔”洗发水空瓶(400ml)5600个、“蒂花之秀”洗发水空瓶(400ml)9000个、“沙宣”洗发水空瓶(400ml)7000个、“舒肤佳”沐浴露空瓶(720ml)300个、“潘婷”洗发水空瓶(750ml)200个、“潘婷”洗发水空瓶(200ml)6000个、“采乐”洗发水空瓶(200ml)3300个、“好迪”洗发水空瓶(400ml)1800个、打码机2台、贴标机1台、“海飞丝”、“好迪”等不干胶贴标112000个、“P&G”洗发水空瓶20000个;扣押被告人孙名鹏的手机2部;扣押被告人陈泽亮的手机1部。13、“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孙名鹏以“马锡涛”的名义于2013年2月15日向郑汉湖租用场地,租期一年,租金6万元。14、有关书证材料,证明同案人胡振开和被告人郑叶新各出资65500元,被告人孙名鹏、陈泽亮各出资46000元。15、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孙名鹏的手机(号码1392476****)、被告人郑叶新的手机(号码1341191****)、被告人陈泽亮的手机(号码1368297****)的通话情况。16、有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分别证明商标“清扬”的注册人系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商标“舒蕾”的注册人系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商标“力士”的注册人系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商标“海飞丝”的注册人系宝洁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商标“飘柔”的注册人系宝洁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商标“蒂花之秀”的注册人系澄海市名臣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于2008年2月2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名臣有限公司;商标“沙宣”的注册人系理查德-维克斯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于2000年3月28日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宝洁公司;商标“舒肤佳”的注册人系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月7日至2004年1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于2002年8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宝洁公司;商标“潘婷”的注册人系理查德-维克斯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于1999年5月28日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宝洁公司;商标“采乐”的注册人系南海圣芳(联合)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于2010年7月1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商标“好迪”的注册人系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于2011年8月15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商标“P&G”的注册人系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4月7日至2005年4月6日,续展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于2002年8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宝洁公司。17、鉴定证书,证明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在华子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委托下述行政相对人生产、运输、仓储及委托第三方加工任何带有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的产品或者包装;在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西一铁棚处查获带有“舒蕾”字样的洗发水空瓶5900个是假冒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的产品。18、鉴别报告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P&G”、“海飞丝”、“潘婷”、“飘柔”、“沙宣”洗发水空瓶及“舒肤佳”沐浴露空瓶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19、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采乐”洗发水空瓶属于侵犯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的假冒产品;涉案的“清扬”、“力士”洗发水空瓶为假冒联合利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20、“证明”和鉴定报告,证明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西一铁皮工场加工生产标识“好迪”商标的任何产品;经鉴定,涉案的“好迪”洗发水空瓶和不干胶贴标属假冒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和外包装的产品。21、广东名臣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鉴定证明的复函”,证明涉案的洗发水瓶(蒂花之秀)经该公司品管部检验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该公司并未委托其他单位或他人在潮汕地区加工生产上述产品。22、刑事相片,证明被查获的制假现场及洗发水空瓶的情况。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叶新于1989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人孙名鹏于1990年4月1日出生;被告人陈泽亮于1986年10月6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叶新、孙名鹏、陈泽亮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共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叶新、孙名鹏、陈泽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叶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78500个予以认定,现场被扣押的不干胶贴标112000个和洗发水空瓶20000个不属于犯罪数额;被告人郑叶新有认罪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属初犯,提请对被告人郑叶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提出本案所涉的犯罪数额较小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叶新、孙名鹏、陈泽亮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叶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名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泽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本案查扣的制假机器打码机2台、贴标机1台(均存放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警务保障室仓库)和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