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周长林与布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林,布占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周长林,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阳谷县。被告:布占宾,(曾用名布占彬)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周长林与被告布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云霞任审判长,由陪审员张保发、孟庆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占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林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布占宾以跑运输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到2012年4月16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由郭学清担保,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并签字画押,我当时就付给其现金,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布占宾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布占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5%,该笔借款由郭学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布占宾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2、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布占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应予偿还,久拖不当。借条上约定月息5%,约定过高,依法应按借款到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布占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长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7日起按借款到期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 婷陪审员 张保发陪审员 孟庆坤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