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一子付某乙。双方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包括电视、空调、冰箱、洗衣机、饮水机以及床上用品等。2014年2月12日,在被告的逼迫下,原告与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海尔冰箱、海尔柜机空调、海尔电视机、饮水机、洗衣机各一台,八床被子、床上七件套、四件套各一份。被告付某甲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当初自愿离婚,原告所诉财产在离婚协议上未约定,应视为原告予以放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1日生一子付某乙,2014年2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诉请返还的海尔冰箱、海尔柜机空调、海尔电视机、饮水机及洗衣机等物品,据被告父亲付善友证实,确为陪嫁物品,经原、被告双方结婚时的媒人关某某出庭作证,陪嫁物品还包括八床被子、床上七件套、四件套各一份。本院认为,一方婚前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黄某某的陪嫁物品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在与被告付某甲协议离婚时未予处理,原告有权在离婚后要求返还,原告诉请返还的陪嫁物品,经被告父亲和媒人证实确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陪嫁物品海尔冰箱、海尔柜机空调、海尔电视机、饮水机、洗衣机各一台,以及八床被子、床上七件套、四件套各一份。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周勇智审判员 陈让礼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