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执审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施某、 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施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晋执审字第659号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德铭,委托代理人郭亨群。委托代理人郑金福。被执行人施某,被执行人陈某,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施某、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3日生育第一个子女(女),于2011年5月12日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女),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人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晋人口征决字(2013)第15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23921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16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给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16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给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决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仅交纳社会抚养费3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决定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晋人口征决字(2013)第15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未履行的93921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滨滨审判员  林国良审判员  王凤毛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许珊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