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3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原告傅声平与被告周上游、潘澎、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声平,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周上游,潘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3126号原告傅声平,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开桂、彭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上游,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澎,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傅声平与被告周上游、潘澎、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傅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新建,被告周上游、潘澎,被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开桂、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声平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决定拆除从株树桥到该公司的专用电线。2013年11月11日,被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将电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周上游、潘澎两人,被告周上游、潘澎承包后就委托高坪镇河西村梁希义请人带班工作。梁希义就叫原告等四人为被告周上游、潘澎工作并由被告周上游、潘澎派车接送。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同事在高坪镇内小地名叫长泥村的地方工作时,原告及另一同事被电线杆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758.17元。后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全休120天,护理期30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409.85元。被告周上游、潘澎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在劳务期内,被告周上游、潘澎不应该承担这次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参与的工作在2014年1月16日就已经结束,其受伤并非在劳务期内,根据《株化35KV线路拆除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进行拆除时应按电力设施安全措施规范进行施工……乙方对工程拆除的安全责任负全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被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选任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决定拆除从株树桥到该公司的专用电线。2013年11月11日,被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周上游、潘澎(乙方)签订《株化35KV线路拆除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进行拆除时应按电力设施安全措施规范进行作业……乙方对工程拆除的安全责任负全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周上游、潘澎承包后就聘请高坪镇河西村梁希义负责组织当地民工从事圈线、搬线归堆等辅助性工作,施工期间统一在高坪古风洞农庄用餐。梁希义就叫了原告等人为被告周上游、潘澎工作并由被告周上游、潘澎派车接送,双方约定报酬每天120元。从2013年11月30日开始到2014年1月16日,工程大部分结束,只有少量清尾工作尚未完成。2014年1月16日晚上,梁希义同意原告等人继续完成收尾工作,主要是拆线与碎杆子。次日上午,原告等5人去位于古港镇的地名叫长泥岭的地方拆除电线杆。当原告等人在拆掉其中一根电杆上的横杆时,因电杆往下溜,电杆头压住了原告的脚,横杆撬过来并夹住了另一受害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8758.17元。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半月一次;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5月12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浏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傅声平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20天,护理期为30天,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周上游、潘澎是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株化35KV线路拆除协议》,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参与的工作是否在2014年1月16日就已经结束,其受伤是否在劳务期内;焦点二:被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原告是经过梁希义的同意拆杆子,而梁希义又是应被告周上游、潘澎聘请具体组织民工的受托人,故原告显然是在劳务期内受伤。原告提供劳务,受被告周上游、潘澎委派的人即梁希义的指挥,被告周上游、潘澎按约定给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属雇佣关系,被告周上游、潘澎系原告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公司的专用电线拆除任务发包给被告周上游、潘澎,作为发包人,被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自身安全,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为3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8758.17元,有相应的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休息期为120天,故其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3年本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953.42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7813.68元(4个月×1953.42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7813.68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500元(5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一人;6、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20年×0.2);7、鉴定费14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105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声平因人身受损所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1059.85元,由周上游、潘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42741.9元;二、驳回傅声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周上游、潘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