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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某,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64年1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29年5月2日出生,。系本案本害人。被告人丁某某,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志,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赵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8日、7月2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8月20日重新计算。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中大道966号13号楼中单元101室,因故与郑某某发生矛盾双方互殴,被告人丁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打伤,致使郑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赵某某多发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某、赵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在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在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万元整。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伤赵某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所谓受害者二人均是争端的挑起者,依法应当承担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2、本案所谓受害人郑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不能证明是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造成的。3、本案所谓受害人赵某某之伤存在着事实上不清、证据上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中大道966号13号楼中单元101室,因故与郑某某发生矛盾双方互殴,被告人丁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打伤,致使郑某某鼻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赵某某多发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某、赵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共住院12天,医疗费56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误工费736.37元(22398.03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8024.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共住院10天,医疗费39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5321.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新型社区13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系传唤到案。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其去给住在洪门社区13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的母亲赵某某送裤子,十几分钟后其弟媳妇郑某某也到了,三人就在客厅里说话,那个女的一直在旁边骂郑某某。后其和郑某某去给其母亲拉东西铺床,那个女的不让,就用一个黑色高跟皮靴摔了郑某某一下,当时其母亲在郑某某和那个女的中间站着,那个女的就把其母亲推翻了,那个女的还抓住郑某某的头发,两个人相互撕扯拽到客厅,两个人都用双手抓对方,那个女的还用其母亲的拐棍朝郑某某的腰上打,抓住郑某某的脸不放,其去拉拉不开,还是那个女的儿子拉开了那个女的,然后郑某某打电话报警了。其母亲赵某某的腰受伤了,郑某某的脸被抓伤了,那个女的脸上也有抓痕。郑某某是其兄弟媳妇,已经和其弟弟刘闫伟离婚了。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7日上午,其在洪门社区13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的卧室里写作业,有一个老奶奶和其一起住,在另一个卧室里。当时其母亲出去买菜了,就其和那个老奶奶在家。一会儿,一个戴着帽子的女的过来找那个老奶奶,她俩在老奶奶的卧室里说话。过了一二十分钟,其母亲回来了。又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外面吵架了,后戴帽子的那个女的和一个穿紫色衣服的女的进到其屋里,说要把其东西扔出去,戴帽子的那个女的把其一个被子扔到了单元门口,后其母亲和那两个女的就吵起来了,其就去客厅的阳台了。那两个女的就去主卧室里拿东西给那个老奶奶铺床,边拆其家的床边和其母亲吵架,其听到很吵就进去主卧室看了,进去后看到老奶奶侧着身在地上躺着,那个穿紫色衣服的女的拉着其母亲的头发,戴帽子的那个女的拉着其母亲的手,其过去问那个老奶奶有事没有,老奶奶说腰很疼,这时她们三个撕扯着出去已经到客厅那儿了,其就过去给那两个女的说先别打了,先看看老奶奶有事没有,她们就分开了,后没有再打。老奶奶受伤了,她说腰很疼,其母亲的脸被抓伤了,那个穿紫色衣服的女的脸上也被抓烂了。8、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7日上午9时其接到婆婆赵某某的电话,说一个女的骂她,还不让她在家住了,其就去位于洪门社区13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的家了,10时左右到的时候其姐刘某某也已到,其婆婆说那个女的骂她还不让她在家里住,正说的时候,那个女的一直在旁边骂,后其和其姐去给婆婆铺床,那个女的看到后就拿一个黑色高跟皮靴摔其,其用手挡了一下,高跟皮靴摔住其手了,然后那个女的就把皮靴扔一边,当时其婆婆在其和那个女的中间站着,那个女的就用手把其婆婆推翻了,后那个女的准备过来打其,其就用双手朝她抓了一下,应该抓住她的脸了,后其就去扶婆婆了,在扶的过程中那个女的朝其脸上抓了一下,其摸了一下脸流血了,就报警了。其和刘闫伟2007年4月份离婚了,当时离婚协议上洪门社区13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的房子是其的,后来刘闫伟没经其同意把这个房子卖给了那个女的。9、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新村13号楼中单元101室住,姓丁的女子也在这儿住。姓丁的女子一直欺负人,其就给儿媳妇郑某某打电话让她过来说事。郑某某和其女儿过来后,她们就和姓丁的女的吵了起来,后就打了起来,其上前站到郑某某和姓丁的女子中间,不让她们打,姓丁的女子用手把其推翻,其摔到床上,床帮顶其肚子一下,当时其就有点头晕了。郑某某去拉其,姓丁的女子拽住郑某某的头发,两人又打了起来,她们用手抓对方,郑某某的脸被抓伤,姓丁的女子是否受伤其不知道。后不知谁报警了,警察来了把人拉开。10、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其从刘闫伟手里买了一套房子,房子的位置是新乡市红旗区洪门新型社区13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买房子的时候和刘闫伟签有合同,后其就在这套房里居住,刘闫伟的母亲也在这套房里住。2012年12月27日上午11时许,刘闫伟的前妻郑某某和刘闫伟的姐去其家,当时门没关,她们进来后,郑某某就开始骂人,后就发生了争吵,郑某某和刘闫伟的姐拿着其被子扔到屋外,又要拿床上的东西往屋外扔,其坐到床上不让扔,郑某某和刘闫伟的姐就把其往一边拉,其不起来,和她俩在那撕扯,其用手抓她们俩人的脸,她们俩一人抓着其头发,一人用手往其头上打,撕扯了两分钟就不打了。其脸被抓伤了,郑某某的脸被其抓伤了,刘闫伟的母亲当时跌倒了,怎么倒在地上的其不知道,当时比较乱,可能是打架的时候把她碰倒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买房款交款证明、洪门村委会证明以证实案发起因,证实被告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以证实案发后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对该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对护理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关于其没有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郑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不能证明是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及赵某某之伤存在着事实上不清、证据上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案伤害事实由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证实,伤情由案发当天及之后医院的诊断、病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4.84元。三、被告人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