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黄董芳与董建平、孙爱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董芳,董建平,孙爱玲,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816号原告:黄董芳。被告:董建平。被告:孙爱玲。被告: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良建。原告黄董芳为与被告董建平、孙爱玲、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平、孙爱玲、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黄董芳系被告孙爱玲舅舅,被告董建平、孙爱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被告董建平以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盖厂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董建平亲笔拟借条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并由被告董建平作为被告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盖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担保,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董建平指定的孙爱玲账户。之后9月份因金融风波,董建平的资金链断裂,原告便开始催讨,但董建平一直说自己没钱偿还,在2012年5、6月份之后就无法再联系董建平和孙爱玲。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董建平与孙爱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董建平孙爱玲偿还原告黄董芳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法院指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为:从2011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黄董芳与被告董建平、孙爱玲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董建平和孙爱玲系夫妻关系;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董建平,现工商登记相关变更情况;4、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董建平向原告借款以及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董建平、孙爱玲、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黄董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董建平、孙爱玲、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被告董建平向原告黄董芳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2日,月利率为2%,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董建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指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公章。当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孙爱玲账户,此后三被告均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黄董芳与被告董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依约出借的款项,被告董建平应依法承担归还本金200万元及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95%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董建平系被告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及加盖公章的行为已具备公司行为特征,足以对被告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黄董芳与被告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保证关系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董建平、孙爱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平、孙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董芳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95%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建平追偿。本案受理费3457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7288元,由被告董建平、孙爱玲共同负担,被告浙江群舟阀门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力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章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