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恢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传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传波,吴开华,吴开生,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恢执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张传波,居民。被执行人吴开华,居民。被执行人吴开生,居民。被执行人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张传波与被执行人吴开华、吴开生、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传波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恢复执行申请,请求本院恢复对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一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吴开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传波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3300元;被执行人吴开生、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已将法律义务履行完毕。至此,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一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作宝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魏泉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