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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杨某丁法定继承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宇琼(原告××之妻),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红旗机器厂退休职工。原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向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委托代理人:喻新利,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宇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向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去逝后留有一套位于××房屋,2007年11月19日该房屋被开发商置换成了一套高层住宅,三原告与被告共同补交了增大面积部分的款,现被告一直独占该房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房屋由三原告继承,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继承款154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所争议的房屋产权不明确,权属还未确定,不属于遗产,不同意分割,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母亲去逝时留有遗嘱,将该房屋让被告一个人继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伯秀、焦须芝系夫妻,育有四个子女,长女××、长子××、次子××、次女××。1998年1月25日杨伯秀因病去逝,2012年7月5日焦须芝因病去逝。杨伯秀、焦须芝生前曾在其所在单位以优惠售房形式购有一套位于××房屋(砖混、建筑面积44.62平方米),并于1993年12月31日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2007年11月19日焦须芝与新疆予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将杨伯秀、焦须芝所有的位于××房屋进行拆迁,并以产权调换原则补偿一套安置楼房,后以此焦须芝于2011年取得了由该公司交付的一套位于××房屋(该房屋在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建筑面积为91.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3.6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该房屋现由被告一直在居住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就补偿安置的该套房屋继承问题产生争执,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起诉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表明其母亲焦须芝生前曾立有口头遗嘱表明将该房屋交由被告继承,其为此提供了证人秦永喜、白忙利、玉山·玉努斯三位证人当庭证言,三原告对此则不予认可,表明三位证人当庭所述内容相互矛盾,且内容明显不真实。另本案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本院对所争议的该套房屋市值予以评估,后本院委托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套房屋市值予以了评估,2014年6月23日该公司在依据该套房屋在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信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实地查勘后作出了新国通房估字(2014)第06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在估价时即2014年6月10日房地产市场总价值为676825元,单价为7436元每平方米(估价结果中已包含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三原告对该份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对该份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表明该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与被拆迁人杨伯秀之妻焦须芝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其原有的位于××房屋拆除后安置补偿了一套位于××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杨伯秀,其去逝后未作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房产档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乌鲁木齐市天山文具厂证明、房产登记信息档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继承人焦须芝生前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证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产生争议位于××房屋是在该公司拆迁了原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有的位于××房屋后,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安置所得,且该公司对所签的该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亦予认可,另该房屋基本信息亦已在产权部门登记备案,据此可以明确证实该套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仍属原、被告父母所有,其具有明确的所有权,虽然该套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仅是物权取得的凭证,由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该套房屋仍属其父母所有,在其父母去逝后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对此被告所持的该套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所有权没有明确,不能分割继承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母亲生前曾立有口头遗嘱将该套房屋交由其一人继承的主张,虽然被告提供了三位证人当庭证言,但从该三位证人当庭陈述内容来看,单就房屋继承问题,该三位证人陈述内容较简单、模糊,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就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其母亲确系是在危急情况下所立口头遗嘱,且该房屋系属原、被告父母所有,据此实际情形综合考虑,本院对该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被告所持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该套房屋应由其双方法定继承。被告所持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多分,三原告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并侵吞遗产,分配遗产时应不予分割或少分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充分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该套房屋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继承。考虑到该房屋是由被告在一直实际居住使用这一客观事实,对此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较妥,其应按该房屋的评估市值给付三原告应继承份额的相应款项,即676825元÷4份=169206.25元,由被告分别给付三原告各16920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屋(建筑面积91.02㎡、套内建筑面积73.6㎡、钢筋混凝土)归被告××所有;二、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折价款169206.25元,给付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折价款169206.25元,给付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折价款169206.25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8.25元(其中原告××已预交588.25元,原告××已预交9980元)由三原告各承担2642.06元,由被告承担2642.0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给付原告××),评估费3384元(三原告已交纳)由三原告各承担846元,由被告承担84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给付三原告)。上述所确定的被告应付三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玉天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田树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