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林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林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202号罪犯张林福,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消泗啤酒经销店货车司机。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林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鄂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4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福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林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林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军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杜 皓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文 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