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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于化岭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泉景商务大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化岭,济南市长清区平安泉景商务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化岭,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苗立静,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泉景商务大酒店,住济南市。业主卢宗利,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皋,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酒店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圣龙,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族,该酒店员工。上诉人于化岭与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平安泉景商务大酒店(以下简称泉景酒店)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化岭的委托代理人苗立静,上诉人泉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皋、卢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泉景酒店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于化岭曾在泉景酒店从事主案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化岭在泉景酒店工作的起始时间有争议,于化岭主张自2012年2月1日在泉景酒店处工作,泉景酒店主张自2013年3月25日起在泉景酒店处工作。2013年6月22日于化岭离开泉景酒店,泉景酒店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申请表载明离职的类型为辞职,于化岭认可离职申请表中系本人签名捺印,但主张离职类型并非自己勾画,于化岭离职的原因系被泉景酒店辞退。泉景酒店提交了2013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工资计算表和2013年4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考勤表,于化岭对此没有异议。泉景酒店认可于化岭2013年6月份上班了21天。根据工资计算表,于化岭日工资为120元。还查明,2013年4月份的休息日为8天,法定节假日为1天(清明节),于化岭清明节上班,于化岭在4月份休息了5天。2013年5月份的休息日为8天,法定节假日为1天(五一劳动节),于化岭劳动节上班,于化岭在5月份休息了5天。于化岭在2013年6月份工作21天,休息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上班(端午节)。于化岭在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12天。原审法院要求泉景酒店提交2013年3月份关于于化岭的考勤情况,泉景酒店未提交,于化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于化岭主张自2012年2月1日在泉景酒店处工作,并提交了2012年2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考勤表一份,主张加班时间应根据该份考勤表计算,该表系于化岭自行制作的,没有泉景酒店的签名和盖章,泉景酒店亦不予认可。于化岭对泉景酒店提交的考勤表无异议,经比对,于化岭、泉景酒店提交的考勤表存在不一致之处。对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于化岭的考勤情况,原审法院要求泉景酒店提交考勤表,泉景酒店未提供。于化岭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泉景酒店补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社会保险;补发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3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56640元;赔偿经济损失5400元;节假日加班费17423.4元,周末加班费1717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因未付加班费和未依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加付赔偿金20000.7元;失业保险金40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216号裁决书,裁决:由泉景酒店支付于化岭双倍工资6910元;由泉景酒店支付于化岭加班费1200元;于化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赔偿失业金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于化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于化岭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泉景酒店于2013年3月25日成立。于化岭主张自2012年2月1日在泉景酒店处工作,其提交的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且泉景酒店不予认可,故对于化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于化岭自2012年2月1日在泉景酒店处工作,2013年3月25日前泉景酒店不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劳动者之间不能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13年3月25日前泉景酒店尚未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更不具有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在用人单位成立之前不应认定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化岭、泉景酒店应自2013年3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于化岭要求泉景酒店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因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56640元。原审法院认为,于化岭、泉景酒店自2013年3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22日于化岭不在泉景酒店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泉景酒店应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1日,按照每日工资120元计算,向于化岭支付双倍工资,泉景酒店应另行支付6960元。于化岭以泉景酒店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一个月工资,也未提前通知于化岭,要求泉景酒店赔偿经济损失5400元��泉景酒店主张于化岭系自行辞职,并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于化岭认可申请表中系本人签名,但主张在“类型”涉及的内容中,“辞职”一栏并非自己勾画,于化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于化岭主张被泉景酒店辞退,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化岭未就系被泉景酒店辞退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于化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的法律后果,且于化岭要求泉景酒店赔偿经济损失54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故于化岭要求泉景酒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于化岭要求泉景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于化岭离开泉景酒店处的原因无法查清,于化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岭要求泉景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于化岭要求的加班费,原审法院要求泉景酒店提交2013年3月份和关于于化岭的考勤情况,泉景酒店未提交,于化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加班情况。泉景酒店认可于化岭2013年6月份工作21天。对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于化岭的考勤情况,原审法院无法查清,于化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于化岭要求泉景酒店支付此期间的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化岭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1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泉景酒店应支付于化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080元(120元×3天×3倍),休息日加班费为2880元(120元×12天×2倍)。关于于化岭要求的加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于化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的规定,要求泉景酒店支付加付赔偿金,其前提条件为于化岭就泉景酒店拖欠其加班费或经济补偿的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泉景酒店限期支付后,泉景酒店仍未支付才存在加付赔偿金。于化岭未提供证据证明泉景酒店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故对于化岭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泉景商务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化岭双倍工资6960元;二、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泉景商务大酒店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化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80元,休息日加班费2880元;三、驳回原告于化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泉景商务大酒店承担。上诉人于化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自2013年3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中双方均提供了考勤表,两份考勤表均由鲍某某制作,而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是原始考勤,法院应当采信。上诉人在工作之初交纳了押金,离开酒店时该押金条由泉景酒店收回,该押金条能够证明上诉人入职的时间,泉景酒店应当提供。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泉景酒店承担。上诉人泉景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休息日加班费计算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审按照每周休息两天计算休息日加班费,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已经为其安排了补休,不应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于化岭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泉景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3月25日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泉景酒店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其招用劳动者之间可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泉景酒店与于化岭于2013年3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于化岭主张在此之前已经开始工作,但由于之前泉景酒店尚不具备法律上主体资格,于化岭主张在泉景酒店注册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化岭休息日加班费,双方对于泉景酒店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于化岭每月实际工作天数双方没有争议。原审法院按照每周两个休息日认定于化岭的休息日加班天数,泉景酒店上诉主张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每周休息一日。本院认为,199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根据该规定精神,我国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劳动者每月的休息日为8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于化岭休息日加班天数正确。综上,上诉人于化岭、泉景酒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于化岭负担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平安泉景商务大酒店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