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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新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乃全与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全,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新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王乃全。委托代理人楼向阳,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西家大塘1号,注册号32010000620111010004550。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广州路8号,注册号320802000017443。负责人张维胜,该分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丰,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乃全与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南京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上诉,2014年6月1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淮中民辖终字第0086号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乃全的委托代理人楼向阳,被告南京一建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全诉称,之前我与被告南京一建公司、淮安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我当时的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4月27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另行主张。清河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至2013年10月25日,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应当偿还我本金150万元,并从2012年4月27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2%计算)。现我要求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994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一建公司、淮安分公司辩称,1、根据清河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2286号判决书及淮安中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370号判决书,原告王乃全所主张的利息不归属于他,原告王乃全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时间段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26日,其中自2011年3月18日至之前原告起诉日扣除两年诉讼时效所对应的日期期间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诉请应予驳回;3、两被告从未向蔡祝宏借款,也从未收到过蔡祝宏的所谓借款;4、蔡祝宏将821万元拆分,由多人分别进行诉讼,属于规避级别管辖;5、蔡祝宏与原告的债权转让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也未通知南京一建和淮安分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6、借条未约定借期届满后利率,因此即使该债权成立,借期届满后的利息也应按银行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淮安分公司向蔡祝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在承建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长岛项目A地块(地址:淮安市清河区)土建工程中,因是垫资工程,为解决保证工程进度所需资金缺口。现向蔡祝宏先生借款821万元,用于长岛工程项目A地块土建工程所需材料款和人员工资。约定所借款项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结清)。借款期限10个月。”借条由经办人赵卫兵署名,加盖被告淮安分公司印章。2011年4月7日,蔡祝宏曾起诉被告南京一建公司、淮安分公司,要求支付借款821万元的利息,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支付蔡祝宏借款利息985200元(以本金821万元,月利率2%,自2010年9月17日计算至2011年3月17日)。判决后南京一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6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淮中商终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25日,蔡祝宏通知被告南京一建公司、淮安分公司,将821万元债权中的130万元转予让给孙行健,150万转让给王乃全。2012年4月27日,蔡祝宏通知被告南京一建公司、淮安分公司,将821万元债权中140万转让给武进春。武进春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已判决被告南京一建公司、淮安分公司偿还武进春借款1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该判决已生效。后蔡祝宏向本院起诉,主张两被告偿还其转让给武进春的140万元债权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利息,本院判决两被告偿还蔡祝宏此期间利息372821.9元,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3月29日,原告王乃全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原告王乃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4月27日起支付1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2%计算,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另行主张。另查明南京一建公司因不服淮安中院作出的(2013)淮中民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6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南京一建公司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苏民申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2013)淮中民终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河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书、(2012)河民初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2013)淮中民终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蔡祝宏与南京一建及其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821万元本息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王乃全是否为主张两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的适格主体;3、原告王乃全主张的部分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蔡祝宏转让债权是否属于规避级别管辖;5、借期届满后的利息是否应按月2%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经查,2010年9月17日,被告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向蔡祝宏出具由经办人赵卫兵署名,加盖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印章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向蔡祝宏借款821万元,款项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0个月,款项用于长岛工程项目。借款事实得到了多份生效判决的确认,南京一建现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经查,案外人蔡祝宏将其债权中的150万元及自2011年3月18日起利息转让给原告王乃全,并已于2012年4月25日通知被告南京一建公司、淮安分公司,原告王乃全要求被告南京一建公司、淮安分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支付通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也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原告王乃全主张150万元及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经查,被告淮安分公司向案外人蔡祝宏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而且蔡祝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乃全后,于2014年4月25日通知了被告南京一建公司和淮安分公司。故两被告关于原告王乃全诉请部分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4,经查,案外人蔡祝宏将属于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乃全,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系规避级别管辖,并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借贷合同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约定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案外人蔡祝宏与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予保护,因原告王乃全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乃全利息397800元(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本案案件受理费7292元,由被告南京第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审 判 员  苗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