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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355号原告陆某某。法定代理人陆某。委托代理人秦华,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泾路1305弄5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26号。负责人杨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华,被告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福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2年7月23日9时44分,在本市龙吴路出华发路约80米处,被告鹏润公司的驾驶员肖某驾驶沪B5XX**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76,381.61元、住院用品费370元、住院护理费23,09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的护理费2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复印费23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鹏润公司承担。被告鹏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肖某系鹏润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鹏润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具体诉请:医疗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的相关条款内容及保险理赔范围向鹏润公司做了解释说明,鹏润公司系在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及理赔范围的前提下才购买了保险产品,但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鹏润公司也不同意赔偿;其余各项费用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发后,鹏润公司已预付原告现金75,510元及门急诊医疗费若干,因门急诊医疗费票据遗失,对该项费用不再主张,仅要求现金75,5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在承保期限内。针对原告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凭据计算,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后期护理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9时44分,在本市龙吴路出华发路约80米处,被告鹏润公司的驾驶员肖某驾驶沪B5XX**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当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双额脑挫伤,右额脑内血肿,双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左颞骨折,高血压,糖尿病,2012年7月23日全麻下行右额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后,转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在市八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263,172.64元(其中自费13,599.67元)。原告另遵医嘱外购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人血白蛋白及约束带、胰岛素笔用针头等医疗用品,支付13,279元。原告购买住院用品,支付370元;聘请护工,支付护工陪护费23,090元。原告支付复印费23元。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及伤后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精交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2014年3月24日,上海某老年公寓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本养老院针对一般正常老人每人每月收取总费用为1,950元,现某室陆某某老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外伤,需要特别护理,其每月各项费用总和为3,950元,与一般正常老人每月差额为2,000元。另,该老年公寓的病情记录单显示,陆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入住,入院时给予Ⅱ级加项服务+2345,目前不能行走及用食,需喂饭,二便失禁,有时用尿垫,认知意识思维极差,多次出现臀部及骶尾部褥疮,失去自理行为能力。原告确认被告鹏润公司已支付现金75,51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沪B5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九条规定以加黑突出标注载明,对间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处方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老年公寓病情记录单及证明、护理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约束带及针头发票、复印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鹏润公司的驾驶员肖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鹏润公司认可肖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鹏润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以外的各项费用按8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90日,其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其主张5,500元,可予支持。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所需,支付医疗费263,172.64元(其中自费13,599.67元),另遵医嘱购买外购药支付13,279元,本院均凭据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的承担,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鹏润公司的辩称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的相关条款内容及保险理赔范围向鹏润公司做了解释说明,鹏润公司系在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内容及理赔范围的前提下才购买了保险产品,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鹏润公司均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理赔事宜,故本案中所涉及的非医保费用(自费+外购药)共26,878.67元应由被告鹏润公司按责承担80%,计21,502.94元;其余医疗费249,572.97元及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合计258,672.9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48,672.9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80%,计198,938.3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年龄,其主张263,10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鉴于原告受伤较重,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可予支持,但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150日为准,本院根据原告聘请护工的情况,酌情支持16,060元;至于原告出院后住在老年公寓的费用,已超出本案合理赔偿范围,该项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以上合计304,66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94,66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80%,计155,732.80元。鉴定费4,350元、复印费23元、住院用品费37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均系原告为本案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均凭据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743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鹏润公司按责赔偿80%,计11,794.4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4,671.18元,合计474,671.18元。被告鹏润公司应赔偿原告33,297.3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5,51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鹏润公司42,212.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474,671.18元;二、原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42,21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8元,减半收取计6,524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631元,被告上海鹏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