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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蠡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小卓与张金套、保定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卓,张金套,保定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张小卓(张小镯),女,1950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套,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贺,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继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小卓与被告张金套、保定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卓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张金套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保定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卓诉称,2013年7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金套驾驶冀FXXX**厢式货车,沿容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大百尺村村东路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原告张小卓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小卓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住蠡县医院,现已出院,但留有残疾。经查,被告张金套驾驶的事故车登记车主为保定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且该车已投保,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原告张小卓增加诉讼请求为33000元。被告张金套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辨称,涉案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庭依法核实该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实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金套驾驶冀FXXX**货车,沿容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大百尺村村东路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原告张小卓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小卓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卓无责任。原告张小卓受伤后,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7月1日至7月25日,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1975.98元,出院诊断证明记载:诊断1、头外伤、前额部皮肤撕裂伤;2、右耳廓皮肤及软骨撕裂伤、神经性耳聋;3、左眼眶壁骨折、左眼挫伤;4、左面部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5、右小腿皮肤撕裂伤;6、胸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定期检查,建议休息2个月,需陪护,可作耳廓美容手术。冀FXXX**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该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冀FXXX**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海涛,该车挂靠在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名下。诉讼中,被告张金套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张小卓1950年5月2日出生,现为河北兴发毛纺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光明、儿媳崔小雪护理,孙光明、崔小雪为河北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和2700元。原告张小卓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小卓的三轮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50元。另查明,被告张金套为原告张小卓垫付医疗费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套驾驶冀FXXX**货车与原告张小卓骑行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小卓受伤。此事故蠡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卓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冀FXXX**货车在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套承担;因事故车挂靠在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名下,故对原告张小卓要求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小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按每日50元×24天),护理费4400元(2800元/月×24天、2700元/月×24天),误工费6720元(2400元月×84天),车辆损失5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鉴于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无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小卓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小卓的各项损失为25445.98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55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72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600元),不足部分4375.98元(医疗费19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由被告张金套承担因被告张金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本次诉讼被告张金套不需要赔偿原告张小卓款项。原告张小卓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卓各项损失22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小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金套负担425元,原告张小卓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崔少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