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张某。被告盛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兴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子盛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虽结婚多年,但双方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合,从2011年起已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盛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0年向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以原告未到庭为由裁定撤诉。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常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巨野县大谢集镇张马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两份证明上有两个村民委员会公章及七位证明人的签名及手印,证明张某与盛某甲二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两份村委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向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裁定撤诉后,原告于2011年就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兴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本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