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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陆某诉被告山西金石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陆某,山西金石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55号原告罗陆某,男,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委托代理人莫兵,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金石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恒安街**号。法定代表人钱磊,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罗陆某诉被告山西金石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伟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2月14日在被告处看好PX60蓬翔宽体车并当下决定购买,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辆车的定金150000元于被告。被告提供收条一张,并注明交车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但被告至今未交付3辆PX60蓬翔宽体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15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原告追要该定金的损失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罗陆某的主体身份。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络系统,查询到金石伟业公司的基本信息内容。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扣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用张某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50000元至金石伟业公司。4、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2月14日杨光某写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罗陆某三台PX**蓬翔宽体车定金15万元,发车前再付首付款3万元,交车日期为3月15日。附公司名称山西金石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大同市开发区恒安街34号,开户行农行大同县支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04-249001040003377。签名人杨某。5、交通费票二十三张、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为追要定金花费交通费1791.5元,住宿费168元。被告金石伟业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山西红盾网,网址sxaic.gov.cn)企业查询被告信息比对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内容能相互印证、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PX60蓬翔宽体车3台,双方约定3台车总价为800000元,定金150000元,2014年3月15日交车,交车时再付480000元(定金150000元抵扣车款),余款320000元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2014年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台车定金150000元到被告账户,被告金石伟业公司业务员杨光书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至今被告未按约交付3台PX**蓬翔宽体车,也未退还定金给原告。原告为追要定金花费交通费1791.5元,住宿费16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要求被告按1.5%月利率支付原告定金利息。另查明,被告金石伟业公司经营项目有:销售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矿山设备配件、汽车(不含座以下乘用车)及配件;工程机械置换及维修、租赁(以上国家禁止经营专项审批的除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有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矿山设备、汽车等的资质,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收条及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可以看出,双方已约定了购买车辆的数量、车型、交付日期、定金、交车时的首付款,并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三辆车的定金,体现了双方买卖车辆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现被告未按约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利息并赔偿因此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5%月利率支付原告定金利息,因无双方约定,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要定金的损失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为1959.5元,本院确认195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西金石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文某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山西金石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秀玲审判员  李发天审判员  贺美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