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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张兆芳与刘明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芳,刘明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张兆芳,职员。被告刘明玉,企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兆芳与被告刘明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兆芳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明玉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兆芳撤回对被告刘明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审 判 长  朱 均审 判 员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