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张兆芳与刘明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芳,刘明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张兆芳,职员。被告刘明玉,企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兆芳与被告刘明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兆芳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明玉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兆芳撤回对被告刘明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审 判 长 朱 均审 判 员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