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铁中民(商)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吴海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吴海英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京铁中民(商)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二办公室12层。负责人王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英,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宗革,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上诉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56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雷、被上诉人吴海英委托代理人熊宗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海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女儿张伟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一份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50元/天(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每天补贴的金额),保险期间均为1年,合计保费136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因头外伤后反应、腰部软组织损伤,经平谷区医院诊断需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7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后,原告申请理赔,2014年1月16日,被告以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为由拒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4750元,及利息损失1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被告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二办公室12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等四区发生的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东城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民事诉讼法的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由被告人住所地所在的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针对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吴海英答辩称:上诉人住所地在东城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的规定,东城区、西城区等四区发生的保险纠纷由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吴海英以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东城区,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44号)确定的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铁路两级法院管辖保险纠纷案件,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保险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条款并不冲突,不存在效力高低的问题,故上诉人大都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勤缘审判员 孙永欣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田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