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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建中与吴照军、马永军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建中,吴照军,马永军,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建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照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永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梅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如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马建中因与被申请人吴照军、马永军、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峰公司)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建中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马建中偿还吴照军27万元,吴照军应当把宿迁市公路建设处的欠条还给马建中,以便其向宿迁市公路建设处主张权利。关于马永军欠吴照军的货款,是吴照军、马永军、张加亮三人合伙做混凝土生意的欠款,马建中只用了几万元的材料,二审法院没有查清吴照军主张的材料款是马建中工地所用的材料款还是煜峰公司全部七个工程队所用的材料款,马建中不应对马永军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30日,宿迁市公路管理处与泰州金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签订协议,将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G205-A8、A9段发包给金马公司施工。2010年4月,金马公司与恒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金马公司将G205国道A8、A9道路、桥梁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恒通公司施工。2010年5月5日,马永军以其子马建中的名义就G205国道A8、A9中K59+892.444-K61+817.889部分劳务与恒通公司签订施工任务责任书,后由马建中实际施工,马永军亦在该工地上负责并领取相应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马永军购买吴照军材料用于G205国道工程,并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3月6日、3月11日、3月15日、10月5日和6月2日出具欠条或对账单,载明欠材料款360000元、50000元、9000元、13200元、56450元和欠租金26700元,共计515350元。2011年2月21日,马建中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吴照军款300000元。2011年4月28日,吴照军向马建中出具收条,载明:“收张加亮交付宿迁市公路处245、249省道质保金欠据,款项到位后生效。(冲抵吴照军欠款贰拾柒万元整)。”吴照军陈述,上述收条出具后,并未收到马建中的质保金欠据。2011年6月2日,马永军借吴照军款23000元。因吴照军索款,2012年5月10日,金马公司205国道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马永军与马建中两人都为205国道原施工六队负责人,马建中是施工六队合同人、马永军是施工六队施工负责人……”。吴照军索款未果,遂诉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永军、马建中、煜峰公司连带给付材料款857680元。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金马公司变更为煜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吴照军与马建中、马永军之间的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关于债务具体数额,马建中欠吴照军款300000元,马永军借款23000元及欠材料款、租金共计515350元。马永军要求冲抵吴照军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款项270000元,吴照军予以拒绝,因该收条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约定质保金款项到位后冲抵欠款,现无证据证明该条件成就且该收条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对马永军要求冲抵27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吴照军以马建中为205国道工程合同签订人,马永军为施工负责人而要求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马建中、马永军均予以拒绝,煜峰公司承包205国道工程并收取马建中质保金,将部分工程交由马建中施工,并对马建中的施工进行管理。该公司205国道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马建中、马永军均为205国道施工六队负责人,马建中是施工六队合同签订人,马永军系施工六队负责人,以马建中的名义与恒通公司签订G205国道工程施工任务责任书,并在工地上负责,领取相应的工程款。马永军出具的收条、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材料、租金均发生于该责任书签订之后,应认定系实际用于G205国道工程。同时,马永军、马建中系父子关系,马永军为其子马建中承包的205国道工程购买材料、租赁机械的行为,应视为与马建中之间系代理关系。由于授权不明,应由马建中、马永军承担连带责任。马建中要求各自承担责任,并提供与马永军之间的分家协议予以证明,因该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不予支持。马永军否认所购材料系用于205国道工程而是用于245省道工程,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吴照军出具的债权凭证均形成于马建中订立承包205国道工程合同之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马永军主张与吴照军之间系合伙关系,出具条据系受吴照军胁迫,吴照军予以否认,因马永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的出资、经营等合伙事务,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故对马永军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吴照军主张马建中、马永军系煜峰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条据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煜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煜峰公司予以否认。马建中、马永军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债权凭证,煜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只是承诺协助吴照军同马建中、马永军结算债务,其并未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吴照军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建中、马永军与煜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履行职务的行为,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马建中、马永军具有煜峰公司的授权或其足以相信马建中、马永军具有煜峰公司的合法授权,故其要求煜峰公司还款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一)马建中、马永军给付吴照军货款488650元及租金26700元,马建中、马永军负连带还款责任。马建中、马永军分别归还借吴照军款300000元、23000元。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建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吴照军认可马永军于2011年3月6日向其出具的结算条上注明其“应得五万元”系其与马永军合伙做混凝土生意期间剩余的利润。二审法院还依职权到江苏省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进行调查。该单位表示,自2011年4月28日至今,该单位返还的工程质保金均是汇至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不存在个人领取的情况。目前该单位欠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49A标、S245A5标工程质保金403784.85元,以后支付质保金一般情况下均转入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二审法院认为:吴照军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收到了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质保金欠据的收条上载明“款项到位后生效”,因吴照军在出具该收条后并未取得该条据上的质保金,故该收条载明冲抵马建中欠款27万元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吴照军主张马建中返回其欠款,应当予以支持。吴照军自认其主张的2011年3月6日欠款系其与马永军之前合伙做混凝土生意期间的剩余利润,故该款不应由马建中承担责任。鉴于吴照军在二审诉讼中自认了新的事实,故对马建中应承担的连带负款责任数额予以变更。二审判决:(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胡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胡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建中、马永军给付吴照军货款438650元及租金26700元,马建中、马永军负连带还款责任。马建中、马永军分别给付吴照军款300000元、73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认为:关于涉及冲抵27万元的欠据问题。吴照军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收到了宿迁市公路工程建设处质保金欠据的收条,以294132元质保金欠据冲抵27万元,但该收条上载明“款项到位后生效”,吴照军并未取得欠条中载明的质保金,一、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吴照军出具的该收条载明冲抵马建中欠款27万元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并判决马建中偿还该27万元,并无不妥。马建中索要该质保金欠据,但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马建中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马建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欠条及结算单据系马永军出具,但马永军和马建中系父子关系,马永军曾在马建中工地帮助马建中处理事务性工作,马建中与恒通公司的施工任务责任书亦是马永军为其所签,马永军、马建中两人均为205国道原施工六队负责人,马建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永军出具给吴照军的欠条及结算单据中的材料系用于煜峰公司的其他工程队,马永军亦未主张曾帮其他工程队代收过材料,故一、二审法院判令马建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马建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建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蒋 蕾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红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