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安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存祥与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祥,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安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李存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省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堂,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永清,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存祥与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货车冀中BXXXXX号,挂冀BXX**号,加入了迁安市鑫雨劳动服务公司的运输服务组织。被告与迁安市森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签订了委托公路货物运输合同。2006年11月16日下午,森源公司用我的货车为被告运输铸管,从被告货物装车运往津唐港,在装车装到约五分之四时,因被告的吊车吊了8根,很重,放的过急,重力太大,又因车上已装的铸管未捆绑好,未与车形成一体致使车上的铸管向车厢两侧滚动,造成车厢板立柱外张,最后致柱裤断裂,车厢板下落,约五分之三的铸管从车上散落下来,造成我的车厢损坏:华子、耳子、合页、立柱裤断裂。大厢挡板全部变形断裂,边梁弯曲变形。这是因被告没有履行好安全吊、装义务造成的。原告的车更换部件和修理费,校梁费共计6000元,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出事后,被告将原告的车扣留两天,造成营运损失624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我的吊车及操作人员均是经国家检验本门检验合格上岗,操作时也是符合操作规程,造成原告所诉铸管由车厢两侧滚落是由于原告的车厢立柱有陈旧性裂纹强度不够,且本应由原告提供的用于捆绑铸管缆绳太细强度不够,所以铸管滑落车厢两侧与被告方无关,发生事情后,我方并未扣车。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与迁安市森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迁安市森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将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的球墨管通过公路由迁安运至津唐港。合同签订后,迁安市森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即组织车辆进行运输,其中包括原告李存祥所有的冀BXXX**挂冀BXX**货车。2006年11月16日下午,李存祥所有的冀BXXX**,挂冀BXX**在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货场装运球墨铸管,当货物装至五分之四时,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的装车工作人员在向挂冀BXXX**货车吊装球墨铸管时,下放速度过快,致使车厢内的铸管向车厢两边滚动,造成该货车的车厢立柱断裂,车厢板下落,车上的球墨铸管散落下来,并造成该货车的耳子、华子、合页、方管、铁板等损坏,挂冀BXX**货车的车主李存祥因修车支出6000元。以上事实有运输服务合、委托合同、业务联系函、零部件更换及维修清单、加工修理修配发票、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在吊装铸管时违规操作,没有尽到安全吊装义务造成原告李存祥的货车车厢立柱断裂。故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李存祥因车厢损坏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车厢立柱断裂系因车辆立柱质量差,强度不够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存祥主张的营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存祥的经济损失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崔劲峰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英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