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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季银海诉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季银海。委托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南路382号。法定代表人XX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士亚,男,1951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季银海诉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银海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士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季银海系被告单位电气焊工。2010年8月13日,季银海在本市天成国贸中心大楼地下室切割工字钢作业时被工字钢砸伤。2010年12月20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季银海系工伤。2013年12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季银海系六级伤残。2014年5月,季银海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73460元、停薪留职期内工资14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87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我单位没有约束力,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5时左右,季银海在徐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天成国贸中心大楼地下室割���字钢时,被倾倒的工字钢砸伤。2010年12月20日,季银海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结果。2013年12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季银海构成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受伤后,季银海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四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骨股干粉碎性骨折伴感染、右大腿皮肤撕脱伤、腰背部外伤。季银海自行支付医疗费10619.5元。另查明,2010年8月1日,徐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刘平签订拆除工程承包协议,天成公司将本市天成国贸中心管网电梯外围钢架的拆除工作发包给刘平施工。刘平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季银海本人工资60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刘平,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已经被徐州市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且被徐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该结论。故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医疗费10619.5元,有医疗票据、病案证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算为73450元(3672.5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六级伤残,6000元/月按16个月计算为9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按一年计��,该项费用为147854.85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6000元/月*12个月为72000元。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季银海无护理依赖,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计算157天按70%计算为1978.2元。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就诊等情况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弟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季银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854.85元、医疗费10619.5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8.2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季银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