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4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与于海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于海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093号原告刘××,男,1997年1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学东(原告父亲),1968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于海旺,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辉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144300-0。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刘××与被告于海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学东,被告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2年7月19日,在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北路大渔阳酒店门口,被告于海旺驾驶京N6H3**汽车由北向东行驶,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我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海旺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895.1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1000元、误课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于海旺未出庭应诉并答辩。被告信达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可适当补偿,同意赔偿营养费450元,赔偿交通费900元。由于原告未住院,不同意赔偿其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课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同意赔偿,亦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0时25分,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谷区新平北路大渔阳酒店门外时,适遇于海旺驾驶京N6H3**汽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汽车前部与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认定于海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谷区医院门诊治疗,后转院至北大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唇部裂伤、11、21冠折。另查明,于海旺驾驶的汽车登记在其女于××名下,事故车辆在信达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投保人为于××,后变更为于海旺。经本院核实,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95.1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及处方、门诊病案、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于海旺驾驶的车辆在信达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先行由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由于信达北京分公司在投保人由于××变更为于海旺时,未向其释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自行承担医保范围外医疗费问题,故信达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信达北京分公司同意适当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信达北京分公司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需要,同意赔偿的交通费900元,该数额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年幼学生,且为治伤影响学习,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支持该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课损失,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且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一角。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六元,由被告于海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沈翔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