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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宏亮与李大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亮,李大进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王宏亮,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赵晓强,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李大进(新都区句蓉汽配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王宏亮与被告李大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亮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亮诉称,其于2009年12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6月2日,国家知产局向王宏亮授予ZL20092035016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2012年6月王宏亮发现李大进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与王宏亮专利权相同的“勇扬浩”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王宏亮遂向李大进邮寄了告知函,劝阻其停止销售侵犯王宏亮专利权的产品,但李大进并未理睬且继续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李大进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王宏亮的合法权益,给王宏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大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王宏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赔偿李大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被告李大进书面答辩称,其所销售的“勇浩”牌油箱防盗盖产品是来源于瑞安市天鑫汽车部件厂,李大进系瑞安市天鑫汽车部件厂授权销售商,涉案产品经专利号为ZL20092024187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王笃林许可而生产,与王宏亮享有的诉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上述产品没有落入王宏亮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李大进并未侵犯王宏亮的任何合法权利。综上,请求驳回王宏亮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宏亮于2009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10年6月2日授予王宏亮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共5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为:A、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B、它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C、所述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D、所述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E、所述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F、所述防盗盖主体与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专利号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中载明,请求日2010年7月16日,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日2010年8月3日,该专利申请日2009年12月28日,优先权日2009年12月7日,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2年9月5日,王宏亮委托代理人赵晓强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李大进经营的位于成都市川陕立交旁城北富森·汽配B区2幢10号的商铺,该店标明店招“句容门锁”,赵晓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勇扬浩智能防盗汽车油箱防盗盖”一件,并取得了商家向其开具的“句容汽车门锁销售处销货清单”一张和业务联系名片一张。上述销货清单中载明:时间2012年9月5日、品名油箱盖、金额35元、门市地址、电话及手机号码、农行卡号等信息;上述名片中载明:句容门锁“李应扣”、地址、电话号码、农行帐号及户名“李应扣”等信息。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外观、现场状况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当场保管所购商品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赵晓强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后,交赵晓强保管。上述购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了(2012)成高证民字第4510号公证书。(2012)成高证民字第4510号公证书所封存的“汽车油箱防盗锁”外包装纸盒上载明:勇扬浩、智能防盗汽车油箱盖、型号153-151、瑞安市天鑫汽车部件厂及其地址、电话,适用车型解放151、东风153,以及专利产品仿冒必究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印制有瑞安市天鑫汽车部件厂、专利号:200920241879.3等字样。庭审中,根据王宏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保护的主张,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王宏亮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括:a、汽车用油箱防盗盖,可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b、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c、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d、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e、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f、防盗盖主体与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河北省永清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永证经字第226号公证书中载明:2012年7月30日王宏亮向富森大车配件市场B区2幢10号(地址:成都市成华区富森大车汽配市场B区2幢10号)的李应机寄送了《告知函》,并取得了No.1337328号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上述《告知函》中载明:专利权人王宏亮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贵公司目前销售的防盗油箱锁(盖)除宏亮牌以外都系抄袭模仿ZL200920350167.5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30日向贵公司发函,请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产品。时间为2012年8月6日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载明,项目公证费,金额为1700元;时间为2012年9月5日的发票联中载明,项目公证费、金额为9000元,王宏亮在本案中主张支出费用为1000元。另查明,载明时间2013年1月24日、加盖“瑞安市天鑫汽车部件厂”的证明中载明:李大进在成都市新都区句容汽车配件经销部销售的“勇扬浩”牌智能防盗油箱盖是该厂经专利号ZL20092024187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王笃林许可而生产的,李大进的销售是经该厂同意的。庭审中,王宏亮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瑞安市天鑫汽车部件厂的事实。专利号为ZL200920241879.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智能防盗油箱盖、发明人及专利权人王笃林、专利申请日2009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9月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共3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中载明,请求日2012年11月21日,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日2012年12月3日,该专利申请日2009年12月25日,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李大进系个体工商户新都区句蓉汽车配件经营部业主,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199号A1-04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王宏亮、李大进主体信息、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2012)成高证民字第4510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据,(2012)永证经字第22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二张,载明时间2013年1月24日的证明,专利号ZL200920241879.3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王宏亮系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王宏亮主张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为其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其所提出的“汽车用油箱防盗盖”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A、B、C、D、E、F共六项,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f与王宏亮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两者是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王宏亮享有的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李大进主张其销售产品系实施案外人享有的ZL200920241879.3号实用新型专利而制造的产品,且该产品并未落入王宏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因专利侵权纠纷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诉争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应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故本案中无论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实施案外人专利而获得的以及该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否认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以与诉争ZL20092035016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方式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故李大进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李大进未经专利权人王宏亮许可,实施了销售落入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实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大进主张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分别印制有厂名、地址、电话等信息,庭审中王宏亮亦认可李大进主张的产品来源瑞安市天鑫汽车部件厂的事实,此外,李大进也举出相关证据材料,表明其对于涉案产品上所标注专利号及权属情况进行合理审查,故能够认定李大进所售产品来源于瑞安市天鑫汽车部件厂,李大进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李大进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王宏亮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大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王宏亮享有的ZL20092035016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汽车用油箱防盗产品。二、驳回原告王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宏亮承担500元,被告李大进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秉晖代理审判员  刘 蓓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国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