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98号原告李世勇、陈美莉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批复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李世勇、陈美莉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批复一案一 审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98号原告李世勇。原告陈美莉。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民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武,自治区主席。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平军,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勇、陈美莉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土地征收行政批复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向被告广西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莉及其与李世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平,被告广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勇、陈美莉起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公共利益指的是国家进行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武宣县人民政府此次征地是为了搞房地产开发,是经营性项目和追求经济利润的利益,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二、被告作出该批复后,并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程序严重违法。三、被告违反《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八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有关文件没有明确分期建设的,应一次性报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市、县每年报批应控制在5个批次内”的规定。此规定属于明确的强行性规定。被告作出的批复超出了5个批次。四、《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用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还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原告从来没有签字确认过该次征地,在该征地报批前也未得到相应的告知。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而土荫塘被武宣县人民政府实行“整村推进”以建立城东新区,被征收的土地已达数千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务院审批。综上,被告批准征收的土地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且越权审批,审批程序违法,所依据的报批文件内容不实,故其作出的征地批复必然违法,应予撤销。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2012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3)141号)。被告广西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2012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3)141号)(以下简称被诉141号批复)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11月19日,来宾市人民政府将相关报批材料呈报被告,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认为,该批次用地符合武宣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使用自治区2012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拟用土地的地类、面积准确,权属清晰,四至明确,无争议,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可行,拟订的征收土地方案符合国家法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不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占用的林地拟在征地时按项目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该批次报批材料齐全,符合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被诉141号批复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被诉141号批复前,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制定《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预公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听证告知书》及《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等并依法送达和公示,委托武宣县地产开发公司对拟征收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建设用地的社会保障问题出具了意见。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前期工作的开展及调查情况,制作《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及“一书三方案”等材料并组织逐级上报审批,呈报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三、武宣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上报被告审批,不存在拆分项目规避审批权限的情况。且已依法履行公告、确认及听证权利告知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四、被诉141号批复批准征收土地是从公共利益出发,造福全县人民,不存在非公共利益违法征地获取商业利益行为。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被征地村民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武宣县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被征地农民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被诉141号批复用地已依法补偿到位,且不存在违法征地获取商业利益的情况。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被告作出的被诉141号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决定,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原告对被告征收土地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勇、陈美莉均为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土荫塘大村村民。2012年11月19日,来宾市人民政府向广西区政府报送《关于办理武宣县2012年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请示》(来政报(2012)174号)。被告广西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1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武宣县2012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员会、陈家岭村民委员会、武北村民委员会、武南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39.5796公顷(其中水田2.4805公顷、旱地31.3467公顷、果园0.2976公顷、有林地2.6517公顷、其他林地0.2440公顷、农村道路1.4940公顷、坑塘水面1.065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上述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建设用地6.9764公顷(其中城镇住宅用地1.8688公顷、农村宅基地4.1749公顷、殡葬用地0.9327公顷)、集体未利用地0.0771公顷(其中其他草地0.0656公顷、河流水面0.0115公顷),共计46.6331公顷土地,作为武宣县2012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原告对上述征地批复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桂政复决(201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141号批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条款所指的“最终裁决”,包括了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省一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诉的141号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最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原告对该征收土地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世勇、陈美莉的起诉。本案不用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勇审 判 员 彭晓霞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