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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钟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春芬诉龙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芬,龙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张春芬。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永昌。原告张春芬与被告龙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芬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芬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龙永昌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张春芬借款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将承担40000元的违约责任。经计算被告还欠原告39000元的利息,所以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同时被告龙永昌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15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至150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归还等理由予以推诿,原告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永昌向原告张春芬归还借款230000元、利息39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共计30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永昌承担。原告张春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0月29日借条、2014年3月11日欠条、2014年3月11日承诺书及房屋抵押价格承诺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龙永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差欠的利息是39000元,经追要之后不还,承诺用位于钟山区XXX路XXX号XXX室的房子折价20万元抵账给原告方;3、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钟山区XXX路XXX号XXX室的房子相关产权情况属被告所有;4、陈述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经过及要款经过。被告龙永昌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龙永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2013年10月29日借条,因能证明龙永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3月11日欠条,因欠条上的金额系利息,产生利息的情况与本案主张的230000元不是同一借贷关系,也未经法院审理,本院不作认定;对2014年3月11日承诺书,系被告龙永昌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作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龙永昌向原告张春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龙永昌做生意需要资金,现借到张春芬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自愿拿我个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XXX号XXX室82.54平方米(住宅)六盘水房权证钟山区XXXX**号私有房产为我借款做抵押,我自愿按每月百分之四.二五的利息支付,每月18日前支付,逾期按违约处理,张春芬需偿还本金时提前壹个月通知我,逾期按违约处理我如违约责任是支付肆万元整40000.00元违约金给张春芬,抵押的房产拍卖后偿还张春芬的本金和违约金,如走司法程序一切费用由我支付”。被告龙永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3月11日,被告龙永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的意思,近期十五内先还上十万至十万元整150000.00元,否则把房产过户给张春芬”。被告龙永昌签名并按手印。龙永昌未按照承诺还款。现双方为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约定的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龙永昌向原告张春芬借款230000元有被告龙永昌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龙永昌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9000元的诉请,因该利息的产生不是基于本案审理的借款,该利息产生的借贷关系未经审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中,原告未主张23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因违约给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即是利息,现被告未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芬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春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36元,由被告龙永昌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曹思思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