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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初字第852号原告付某某,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沾益县人,初中文化。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昭通市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赵正龙,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举行婚礼,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被告经常在外面夜不归宿,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从2014年2月份在外面生活,至今未回家。现被告的行为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无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夜不归宿是虚假的,因被告是上夜班,回家较晚,原告经常以此侮辱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同居生活,2013年1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因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双方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三年多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是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只是近期因被告李某某在外面打工,双方缺少沟通,随产生矛盾,但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心,夫妻感情是能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陶 丹 来源: